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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蒋艳姣与葛新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姣,葛新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7号原告:蒋艳姣。委托代理人:蒋冬龙,系原告蒋艳姣之夫。被告:葛新友。原告蒋艳姣诉被告葛新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龙,被告葛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艳姣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葛新友因喝酒后闹事,无故将正在公司内上班的原告蒋艳姣打伤,致其住院接受治疗。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组织双方协调,被告葛新友同意就原告蒋艳姣因被打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进行赔偿,并于当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但原告蒋艳姣出院后,被告葛新友拒绝支付原告蒋艳姣相应的费用。为此,原告蒋艳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新友赔偿原告蒋艳姣医疗费50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280元,合计693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艳姣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艳姣于2009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18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蒋艳姣因伤花费医疗费5067.65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蒋艳姣因被被告葛新友打伤出院后休息一周的事实。5、用药清单二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蒋艳姣在住院期间所用的费用明细的事实。被告葛新友辩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葛新友没有喝酒,而是在上班。被告葛新友打伤原告蒋艳姣是事实,但起因是原告蒋艳姣辱骂被告葛新友。当晚,原告蒋艳姣住院治疗,派出所调解要求我赔偿500元。原告蒋艳姣的伤势不重,不需要住院,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被告葛新友不需要承担。被告葛新友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蒋艳姣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被告葛新友对其第1、2项及第3项中12月8日的三份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第3项中12月17日的一份及第4、5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根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被告葛新友将原告蒋艳姣打伤,并住院治疗。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协调,被告葛新友同意就原告蒋艳姣因被打伤而产生的相应费用进行赔偿,并于当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告蒋艳姣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67.65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蒋艳姣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新友赔偿原告蒋艳姣医疗费50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280元,合计693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葛新友将原告蒋艳姣打伤,致其住院治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蒋艳姣的医疗费,因有病例记录及收费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0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实际住院9天和陪护需要,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其主张,分别予以认定135元、450元;误工费,据住院9天及医院建议,予以认定16天,参照其工资收入及主张即80元/天,计1280元。被告葛新友的抗辩,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新友赔偿原告蒋艳姣医疗费50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280元,合计693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葛新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葛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