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马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17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乙。被告:马甲。原告冯××为与被告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告冯××与被告马甲系朋友关系。2008年间,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8月22日,被告偿还了19000元,尚欠款31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不还。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及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马甲承担。被告马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冯××与被告马甲系朋友关系。2008年间,被告曾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款31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冯××三万一千元整,特此证明,于下半年还清”,落款时间“2009”处有修改痕迹。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不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马甲出具给原告冯××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经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甲应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马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