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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沈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08年2月至5月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十三次,合计1999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990元,按每月500元分期归还。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目录一份;2、借条十三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990元。被告沈某某、林某某辩称,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归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两被告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三次,合计1999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要求两被告按每月500元分期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林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1999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500元分期支付,直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