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各种规格外贸箱。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外贸箱,双方对规格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10月26日,按约将纸箱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以上共计货款8662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潘某某辩称,我是帮一个姓楼的老板代收货物的,我没有向原告订购过箱子,不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670只纸箱,规格为45.5*38.5*31,价格每只3.8元,共计货款6346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二批纸箱,其中45.5*38.5*31规格的为570只,38*28.5*17规格的为50只,但双方对价格、货款数额未作约定。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原件二份、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联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被告辩称是替他人代收贷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发生于2009年10月26日的业务买卖,因送货单上对货物的价格、货款总额均没有记载,被告对该笔货款又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业务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偿付原告黄某某货款6346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2月2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