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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74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童某。原告洪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介绍所填的《申请征婚登记表》及其他方面均有虚假情况,故至今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现已互不往来近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洪某与被告童某离婚。原告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系离婚后再婚;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申请征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认识之前,被告在征婚登记的地方有虚假登记情况。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洪某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底,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登记结婚以后,原告到被告家看过后,发现被告在婚姻介绍所填的《申请征婚登记表》及其他方面均有虚假的情况,故未举行婚礼、一直分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现已互不往来近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洪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婚姻中间机构介绍认识,短短几个月就登记结婚,互相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虽已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共同居住、未共同生活,互不来往已近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