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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约连与余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约连,余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约连。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委托代理人洪红梅。被告余富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刘彪。原告王约连诉被告余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约连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洪红梅,被告余富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约连诉称,2009年10月7日07时55分许,受害人王约连乘坐王昌献骑的电动车,从浪川乡汇源村驶往汾口镇,途经淳开线59km+980m,在超越他人骑的电动车时驶入对向行驶的机动车道内,并与对向行驶的已超越电动车正驶回其行车道由被告余富社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与王昌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富社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昌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约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至今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5226.83元,其中医疗费5903.14元、误工费9615.52元(误工时间共152天,以63.26元/天计算)、护理费3143.17元(护理时间共71天,以44.2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住院时间为11天,以15元/天计算)、交通费400元(包括原告入院时的包车费40元,出院时的包车费50元,原告护理人员从浪川赶至医院的包车费50元,护理人员平时的交通费100元,原告复查时的包车费100元等)、营养费1500元、取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用45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余富社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告王约连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富社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5226.8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25226.83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卡1本(原件)、医疗费发票3份(原件)、用药清单2页(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垫付医疗费的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和取内固定的费用及需加强营养的情况。4、车票8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余富社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对原告因就诊、出院、复查所花费的19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不予认可。被告余富社对原告诉称的其他方面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参与诉讼是基于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相应的赔偿项目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这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的支出上也没有异议。但医疗用药中部分乙类药品以及所有的丙类药品均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列。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方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但是不认可63.26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此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每日44.27元的标准计算赔付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一项,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就诊、出院、复查所花费的190元交通费,对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不应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标准,不过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71天的时间没有异议。而对原告所述的取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用4500元,亦不予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予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余富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由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误工时间是计算到今天为止的,故对该证据中证明到今天为止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证明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未发生、不确定,应由原告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另对交通费中原告入院治疗、出院回家、复查所花费的19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对于证明原告应休息到2010年3月18日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有关内容,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过核对,原告为就诊所需的交通费仅为19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认定为190元,其余部分交通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7日07时55分许,受害人王约连乘坐王昌献骑的电动车从淳安县浪川乡汇源村驶往淳安县汾口镇,途经淳开线59km+980m,因超车驶入对向行驶的机动车道内,并与对向行驶的已超越电动车正驶回其车行道由被告余富社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与王昌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富社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昌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约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约连因该事故而致多处骨折,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住院11天,并花费医疗费5903.14元,至今已造成原告误工152天,其中需护理71天,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为就诊,花费交通费1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余富社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原告损害,负有部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富社依法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关于两被告对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的确定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其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为依据,两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费用的辩解,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非必要、非合理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另原告以每天63.2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有关该两方面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需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500元的主张,认为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现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两被告对该方面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已经实际发生的本案中可依法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03.14元、误工费9615.52元、护理费31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0516.83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约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0516.83元。二、驳回原告王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富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