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富大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纸业××司与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纸业××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富大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上海××纸业××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桥镇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上海××纸业××司(以下简称爱辉××)与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独任审理。2009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辉××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与被告鑫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辉××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单面涂布白板纸,其中250克大度10件,300克正度13件,300克大度10件,共计46件,金额为146307元。2008年5月31日被告把白板纸发到原告仓库,2008年6月1日货到后,经原告初步外观检验,没有发现问题。在原告将该白板纸进行对裱后,将该纸陆续供应给上海申安某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申安公某)、上海山一企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山一某某)、上海建业装璜印刷厂(以下简称建业印刷厂)、上海奥祥包装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奥祥公某)等。当时货到上述客户单位经初步外观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所以上述客户均对该纸进行了正常生产加工。2008年6月25日,原告在对裱过程中发现该纸出现较淡的黑点,当时原告把有黑点的情况立即与被告联系,并且把有黑点的样板和质量异议反馈书寄给被告,后被告安排负责销售的姜经理到原告处进行处理,被告姜经理当即打开包装,拿了几张到太阳底下晒了几分钟,黑点全部露出表面,当时姜经理承认白板纸确实有问题,但需回去检查原因。2008年7月16日,山一某某电话通知原告,由其加工的北京稻花村月饼盒也出现黑点,其他客户单位也来电反馈此情况。当天原告又把北京稻花村月饼盒盖和冠生园盒子样品寄给被告,也多次和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处理,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原告。发生质量问题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处理该问题,原告与其客户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山一某某258600元,赔偿建业印刷厂27000元,赔偿奥祥公某10000元,共计295600元。现原告爱辉××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纸款146307元;2、赔偿损失295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爱辉××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退还货物(250克正度白板纸8件,计6吨,300克大度5.5件,计5.26吨),同时由被告返还相应的货款42674.6元。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鑫源××支付原告爱辉××因本案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原告爱辉××为证明所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张照片及白板纸一组,以证明被告鑫源××向原告爱辉××所供的白板纸有质量问题及白板纸系从被告鑫源××所包装的白板纸相纸中取出的事实。2、3张照片及包装盒二个,以证明某告爱辉××购买被告鑫源××的纸销售给客户后,使客户生产的产品产生质量问题,从发现白板纸有质量问题。3、原告爱辉××与建业印刷厂的协议二份及送货单二份、收条一份,以证明某告与建业印刷厂发生业务关系,因纸的质量问题赔偿建业印刷厂人民币27000元。4、原告与山一某某的送货单一份、收条一份、销售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某告与山一某某发生业务关系,因纸的质量问题赔偿山一某某人民币258600元。5、原告与奥祥公某的送货单二份,赔偿证明一份,证明因纸的质量问题赔偿奥祥公某人民币10000元。6、申某快递详情单二份,以证明发现质量问题后,向被告寄货样说明存在质量问题。7、律师函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曾向被告发律师函,说明纸存在质量问题。8、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纸存在质量问题。9、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某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元。被告鑫源××答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其供给原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被告也不清楚,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一般也是更换、重做、修理,而没有退还货款这一措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爱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鑫源××的执行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证,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纸张水份含量是符合公某企业标准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爱辉××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它的出处,且该纸不能说明一定是被告生产,不能达到原告爱辉××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尚不能说明该照片上的货物一定是被告鑫源××销售给原告爱辉××的这部份货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鑫源××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张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爱辉××要证明的目的,且不能就此证明此产品就是被告鑫源××卖给原告爱辉××的纸所生产。本院因原告爱辉××的申请,对抽样送鉴的纸张与成品盒纸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因受目前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鉴定。本院从该证据外观表象上看,其成品盒上出现的黑点与本院从原告处抽样送鉴的纸张出现黑点的形成及特征极为相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4、5只能证明某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尚不能证明某告所供给第三方的货一定全部是被告鑫源××所销给原告爱辉××的货。从证据3即原告爱辉××与建业印刷厂发生的业务来看,根据原告爱辉××提交的送货单看,其向建业印刷厂销售从被鑫源××购买的白板纸数量为18.394吨,价值为76336元,其中有9.56吨系08年7月3日所发生的买卖,原告与建业印刷厂协商赔偿了27000元;而从证据4原告爱辉××与山一某某的合同及送货单看,该送货单日期为08年6月28日,原告销售从被告鑫源××处购买的白板纸价值只有22264元,但原告与山一某某协商赔偿258600元,销售额与赔偿额差距之远,难以让人信服。原告爱辉××以其与第三人协商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来要求被告鑫源××赔偿,被告鑫源××也不予以认可。由此,原告爱辉××与第三方所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就对被告鑫源××不具有拘束力,故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认定,不能达到原告爱辉××要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6,被告鑫源××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快件详情单上只说明某告爱辉××向被告鑫源××邮寄相关纸张样品记录,而不能反映被告鑫源××是否收到,而被告鑫源××在庭审中也否认了曾收到原告爱辉××在6月25日及7月16日寄给被告的质量异议的货样。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某告爱辉××在6月25日及7月16日向被告鑫源××提出质量异议,而不能确认被告鑫源××知道原告爱辉××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对证据7,被告鑫源××在庭审中认可已收,但对函中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其内容能证明某告爱辉××在2008年10月25日通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以发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在2008年5月28日所发的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鑫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还无法能够确定纸张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鑫源××提交的证据“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原告爱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因为鉴定报告中已说明外观出现黑点的原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企业生产的一个执行标准,而此标准也规定了外观不能有斑点,而本案中被告鑫源××销给原告爱辉××的产品外观上出现黑点,原因在鉴定报告中表明是由于被告鑫源××在纸张生产过程中纸张水分及加入的杀菌剂不符某某准引起,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鑫源××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8日,原告爱辉××向被告鑫源××购买单面涂布白板纸,其中250克大度10件,300克正度13件,300克大度10件,共计46件,合计38.665吨,货款价值为146307元。2008年5月31日被告把白板纸发到原告仓库,2008年6月1日货到后,经原告初步外观检验,没有发现问题。事后,原告将该纸陆续供应给其他客户,客户在对该纸进行生产加工及销售时发现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将意见反馈给原告,于是原告将出现质量问题的意见反馈给被告,要求被告处理质量问题,被告不予以理采,2008年10月15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发函给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纸张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赔偿的相关事宜。被告不予以理采。2008年11月22日,原告爱辉××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鑫源××否认其销售给原告爱辉××的纸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本院对存放在原告处剩余未销售的部份纸张进行抽样并送检,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送检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因纸张在生产过程中加入杀菌剂的量不够,造成纸张在放置一定时间后,纸张内部霉菌繁殖,导致黑点出现。另查明,原告爱辉××为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爱辉××与被告鑫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事实清楚,被告鑫源××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约定不明确,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如双方不能提交相关的约定标准,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而针对本案原、被告不能提交相关约定的标准,则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不管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被告鑫源××在庭审中主张的按其企业标准,在销售的纸张中出现黑点都是不允许的,而此黑点的存在与出现原因系被告在纸张生产过程中未加入足够的杀菌剂,纸张内部的霉菌繁殖所致,系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原告爱辉××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要求退货,同时要求被告鑫源××返还相应的货款42674.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爱辉××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现原告爱辉××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的损失金额,故原告爱辉××要求被告鑫源××赔偿295600元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爱辉××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0元,要求被告鑫源××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鑫源××卖给原告爱辉××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鑫源××不认可,现通过鉴定确定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费的产生系被告鑫源××原因的所引起,故应有被告鑫源××承担,故原告爱辉××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上海××纸业××司退还货物(系被告销售给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250克正度白板纸8件,计6吨,300克大度5.5件,合计5.26吨,同时由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纸业××司相应的货款426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纸业××司鉴定费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纸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4元(预收7929元),原告上海××纸业××司负担5506元,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