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3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卢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独��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1月1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支付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利率一份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借条确系其出具,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只愿意归还原告本金。同时,这笔借款系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卢某某事先也不知道的,跟被告卢某某无关。被告卢某某答辩称:对被告朱某某的借款被告卢某某事先不知情,事后被告朱某某也没有告知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使用到该笔款,而且目前两被告已经离婚。因此,应判令由被告朱某某个人偿还这笔借款。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借据看,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且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对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已于2009年9月8日办理了离婚���续,该款应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故对其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朱某某的工资清单、养老保险查询单,证明按照两被告当时的经济收入,不需要因夫妻共同生活、生产而共同举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卢某某的主张,结合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的举证情况,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1月1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日归还,被告朱某某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周某某遂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卢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