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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8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x0958157-7。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普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夏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19时22分,被告陈某驾驶浙d×××××号中型货车经百悬线0026km650m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某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和被告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医药费31713.97元、续医费35000元、误工费86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护理费1075.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损失96743.41元。被告陈某驾驶的浙d×××××中型货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70012.45元;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损失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5300元左右,续医费35000元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300元可以接受。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不应有误工费损失。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强制保险内的损失同意承担,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共有两人受伤,需要划分一下。超过部分,我们可以按60%的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车车主和投保情况的事实陈述一致。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2008年12月30日19时22分,被告陈某驾驶浙d×××××号中型货车在上虞某百悬线0026km650m处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和乘坐郭某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虞某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第a2009004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和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为被告陈某所有。陈某某2008年12月21日为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险条款均载有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针对双方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失事实,原告徐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虞某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附病危通知单一份)、住院病历十四页(包括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ct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材料)、出院记录、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八张(金额合计1203.30元)、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0134.39元)、上虞某丁宅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合计196.28元)、急诊理发费收据一份(收款金额180.00元),以证明原告损伤、治疗情况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2、上虞某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三份,其中两份证明书内容与误工时间有关,另一份证明书与续医费有关,主要内容为原告因伤拟行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手术费用约需35000元左右。以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因伤误工时间、和续医费损失和的事实。3、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损失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十六张(金额合计151.00元),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陈某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所列急诊理发费收据和上虞某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手写的金额分别为18元和19元的两张收费收据有异议。急诊理发费收据没有盖章,不合法,上虞某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手写的金额分别为18元和19元的两张收费收据费用不清楚。其余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的用药和费用。对证据2、所列三份诊疗证明书中证明误工时间的两份诊疗证明书没有异议,但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损失。另一份证明续医费的诊疗证明书提出的金额过高,不合理。对证据3、所列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证据4、所列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急诊理发费收据是没有盖章的白条收据,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能确认。与续医费有关的诊疗证明书证明的数额并不确定,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认。法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法庭均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经上虞某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左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第6-8肋骨骨折,住院十七日,花去医疗费31533.97元(其中有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5173.02元),误工135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护理费1075.42元、交通费151.00元。经绍兴民鸿司某某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行开颅手术治疗颅骨缺损6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还损失残疾赔偿金1851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农活,以及原告年已超过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劳动能力有所减弱的实际,可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认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误工费6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浙d×××××号中型货车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损失医疗费31533.97元(其中有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5173.02元),误工费6750.00元、护理费10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交通费151.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损失人民币59497.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在该损失范围内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医药费31713.97元、误工费8666.62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超过本院认定损失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损失,可以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和案外人郭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强制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可确定由原告和郭某某各半分享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郭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某的责任,确定由其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被告陈某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的商业保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还应当按照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某负担的部分损失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不符某某家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投保人自己负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因其没有提供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1492.42元(其中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000.00元);二、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6803.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13699.41元,被告陈某支付3103.81元;以上两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259元,被告陈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各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张普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