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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甲、韩甲与被上诉人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甲,韩甲与被上诉人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洪某某。上诉人韩甲与被上诉人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舟定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乙,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起,原告韩甲到被告舟××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并于1999年11月23日和2005年9月12日分别向该被告舟××公司交付安全风险押金3000元和2000元。2006年3月1日起,原告到舟山市恒信就业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恒信公某”)工作。2007年4月1日,原告与恒信公某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试用期内月工资为67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未约定。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港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月工资为700元。原告在港城××公司工作期间,该公某为原告缴付了养老保险费。2008年2月15日,被告港城××公司制定了《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关于明确员工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的规定》。该文件已公示并下发给公某各部门。该文件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影响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属于某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的情形。2009年4月29日,被告港城××公司作出港城公交(2009)68号《关于对驾驶员韩甲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以“2009年4月8日下午13:00至17:00,驾驶员韩甲私自停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该车辆未能正常运营,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运输生产秩序,给企业的信誉造成极坏影响。经多次教育,其本人认识态度仍极不端正”为由,决定根据《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关于明确员工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的规定》,对韩甲作罚款100元,赔偿停班经济损失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港城××公司工会委员会亦同意解除韩甲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以港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港城公交(2009)68号处理决定,并要求港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欠发工资,补缴1999年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住房公某某,补发加班工资,支付2008年8月病假工资,退还押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009年8月16日,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舟劳仲案字(2009)第137号仲裁裁决,令被告港城××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8月病假工资560元,加班工资333元,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关于舟××公司、恒信公某、港城××公司的相互关系问题,根据三公某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可以明确三公某各自独立登记注册,均属独立主体,并非同一家公某更名。即便三家公某之间有投资等关甲在,也不影响各自主体上的独立性。关于原告是否有严重违反被告港城××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问题,被告港城××公司虽未申请傅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但该两人的证言系在接受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时所作,其真实性应可采信。傅某某证言证明了原告有参与赌博的行为。虽然,原告否认检讨书系其所写,但马某某证言证明了该检讨书系原告提交,则即便该检讨书为他人代笔,亦应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港城××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其文件《关于同意公某解除韩甲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中,已载明该工会对韩甲工作期间聚众赌博,私自停班致使班车未能正常运营一事,已予调查核实。结合工会的意见及证人证言、检讨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关于当天下午停班未出车的自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在2009年4月8日下午,因与他人进行赌博,造成班车未能正常运营一节属实。关于被告港城××公司是否对原告欠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一、原告在被告港城××公司工作期间,除2008年8月病假休息,被告未发给工资外,其余各月被告均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且不计入病休的2008年8月和工作时间不足月的2009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1883.61元。二、原告延时工作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事实,延时工作合计为373.4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为6天。关于延时工作时间的计算,被告统计为297.42小时,是把2008年7月和12月低于法定工作时间的48小时作了抵扣,且未计入2009年4月的28小时,有误。考虑到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作时数亦被统计入总工作时间中,为避免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具体如下:2008年9月11.69小时(工作约210.50小时,出勤18天,平均每天工作11.69小时,加班1天)、2008年10月23.22小时(工作约220.50小时,出勤19天,平均每天工作11.61小时,加班2天)、2009年1月22.72小时(工作约238.50小时,出勤21天,平均每天工作11.36小时,加班2天)、2009年4月11.50小时(工作约92小时,出勤8天,平均每天工作11.50小时,加班1天),合计69.13小时。扣除后,正常工作日的延时工作时间合计为304.29小时,具体为:2008年6月43.64小时、9月32.03小时、10月30.62小时、11月3.68小时、2009年1月49.15小时、2月58.99小时、3月69.68小时、4月16.50小时。三、被告港城××公司实发延时加班工资3832.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元。四、原告每月至少休息8天。五、港城××公司自行核算的加班工资,在2008年6月和2009年3月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其余各月是以营收工资、里程工资之和为基数(例如2008年6月的300.97元,是800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43.64小时×150%;2008年9月的398.19元,是1056.50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43.72小时×150%)。原审法院认为:舟××公司、恒信公某和港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原告虽然先后在三家公某工作,但其与舟××公司、恒信公某之间的劳动争议,与被告港城××公司无涉。原告就其在恒信公某工作期间的权益事项,向被告港城××公司提出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支持。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列港城××公司为被申请人,未列舟××公司,故直接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舟××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就其与舟××公司、恒信公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另行按法定程序处理。至于原告在起诉时列舟××公司、恒信公某为被告,未列港城××公司,虽是事实,但从其诉状中称恒信公某转为港城××公司一节可知,原告并未放弃对港城××公司的权利主张,只是产生了主体方面的认识偏差,且其后,原告书面申请予以更正,正式确认第二被告为港城××公司。故被告港城××公司所称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之主张,不应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6月1日前欠发工资、补缴2008年6月1日前社会保险费、补发2008年6月1日前加班工资、退还押金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与被告港城××公司有关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港城××公司工作,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制定的《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关于明确员工严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的规定》,已依法公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在2009年4月8日下午,因与他人进行赌博,造成班车未能正常运营,对照前述文件中关于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影响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属于某重违反公某规章制度的行为之规定,被告港城××公司经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该被告撤销港城公交(2009)68号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还罚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港城××公司已经为原告缴付了养老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予支持。除2008年8月原告病假休息,被告港城××公司未发给工资外,其余各月该被告均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资是指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非标准工资和各类奖金、津贴、补贴,故原告将该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视为非工资收入,而主张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一节,与事实不符。且从该被告发放的工资金额看,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水平及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不足额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港城××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的请求,亦应不予支持。原告工作中有加班是事实,其有权要求被告港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鉴于被告因行业特殊性,经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按月(季某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劳动者加班工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按照实际加班情况支付,故职工休息日是否保证,应从全月的实际休息天数衡量,而原告每月休息天数不低于法定数,故其要求支付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支持。至于延时工作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其计乙数应某某相关规定确定。奖金、补贴等依规定应扣除,当奖金、补贴之外的基本工资明确,且金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时,应以基本工资为计乙数,当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时,则以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计乙数。由于被告在2008年6月和2009年3月、4月系按基本工资加奖金、补贴的方某某放职工工资,故该三个月的加班工资计乙数以基本工资为准,而其余各月系按营收工资、里程工资加奖金、补贴等方某某放,营收工资、里程工资按性质属于岗位技能工资,故以营收工资与里程工资之和为计乙数。因此,原告的延时工作加班工资如下:2008年6月300.97元(800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43.64小时×150%)、9月291.72元(1056.50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32.03小时×150%)、10月295.91元(1121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30.62小时×150%)、11月25.51元(804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3.68小时×150%)、2009年1月411.63元(971.50元÷月计甲21.75天÷8小时×49.15小时×150%)、2月500.14元(983.50÷月计甲21.75天÷8小时×58.99小时×150%)、3月468.54元(780元÷月计甲21.75天÷8小时×69.68小时×150%)、4月110.95元(780元÷月计甲21.75天÷8小时×16.50小时×150%),合计2405.3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如下:2008年9月212.94元(1056.50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加班1天11.69小时×300%)、2008年10月448.79元(1121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加班2天23.22小时×300%)、2009年1月380.56元(971.50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加班2天22.72小时×300%)、2009年4月154.66元(780元/月÷月计甲21.75天÷8小时×加班1天11.50小时×300%),合计1196.95元。由于被告港城××公司已实发延时加班工资3832.50元,已超过原告应得金额,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该项加班工资的主张,不应予支持。被告港城××公司实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20元,尚欠776.95元,应补发给原告。2008年8月的病假工资,被告港城××公司未发,原告要求支付该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按有关规定依据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700元的80%发放,为560元。原告主张的住房公某某,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给原告韩甲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6.95元,2008年8月的病假工资5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舟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和对被告舟山市××交通××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韩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认为:一、其从1999年至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止,上诉人只拿到两个月基本工资1340元,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基本工资均低于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二、被上诉人舟××公司与港城××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公某,其法定代表人和员工等都一致就是证据。三、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的被申请人为港城××公司一人不合法,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某某费、加班工资和住房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参与赌博,严重违反被上诉人港城××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韩甲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舟××公司辩称,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上所列被申请人只有港城××公司,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舟××公司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至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港城××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港城××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港城××公司已经依法结算其工资及相关乙待遇,至于其所称在舟××公司及恒信公某工作期间未得到的相关待遇,应该向该两家公某主张。综上,被上诉人港城××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恒信公某、被上诉人舟××公司、港城××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登记内容显示,上述三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三者之间存在主体上的相互关联,因此,对上诉人所持的被上诉人舟××公司与港城××公司系同一家公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恒信公某工作期间的权益向恒信公某主张,对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其在恒信公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韩甲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被上诉人港城××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其韩甲因参与赌博严重违反港城××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韩甲在上诉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反驳对其参与赌博的认定,且在二审庭审中对其自称的2009年4月8日下午其是因腹泻去买药才请假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对其该节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港城××公司作出的(2009)68号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舟××公司、港城××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上诉人韩甲在上诉请求中所列的各项工资、加班费、社保金、住房公某某及退还由舟××公司收取的上诉人风险押金的问题。首先,由于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将被上诉人舟××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诉讼仲裁前置的原则,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韩甲对被上诉人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另行采取合法程序解决。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港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韩甲所列的各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除被上诉人港城××公司未支付上诉人韩甲2008年病假工资560元,及欠付上诉人韩甲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6.95元两项外,上诉人韩甲在港城××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其他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港城××公司均已支付。再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住房公某某的问题,由于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发工资低于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资是指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而上诉人韩甲的全部劳动报酬合计明显超过了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其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支付2008年6月1日前欠发工资、补缴2008年6月1日前社会保险费、补发2008年6月1日前加班工资及要求被上诉人港城××公司退还押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裘 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