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向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被告:曹某甲。原告向某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逐步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随着双方的共同生活,发现各自的价值观、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有很大差异,双方的矛盾显现。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又不听原告劝阻,使得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无故砸坏家中财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007年10月,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贵院以(2007)善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至今二年多时间内被告无任何悔改,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实际双方分居又达半年多,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兴趣爱好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曹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每月向女儿支付生活费200元,学杂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曹某甲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向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被告遂于2009年11月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07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