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2008年间在原告处购买钛美电脉等材料,2007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欠款按月2%计息,如发生纠纷由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继续购买材料,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4月17日,双方终止交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偿还欠款33309元,及按月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销售汇总清单原件十四份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则由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则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双方明确约定未付货款由被告支付月2%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一方违约所造成的另一方损失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从最后交易日起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3309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