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与杨黎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杨黎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南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黎虎。委托代理人:王海金,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黎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黎虎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8年7月份开始向原告租赁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南星路1号内的车间、设备、场地及烘干窑等。到2009年4月为止共产生租金及租用上述财产所产生的电费合计895905.55元,被告从2008年7月份到2009年6月份为止,共向原告支付了461288.6元,尚欠原告租金434616.95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及电费43461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黎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依据不足。1、原告于2008年5月口头聘请被告担任原告客户部经理,当时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年薪20万元,由原告公司副经理予以证实。2、法律规定如果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应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己记载的2008年7、8、9月份开华木业市场租金收入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其中2008年7月份租金18163元,8月份租金35563元,9月份租金80563元。2、2008年10月、11、12月租金明细表(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木材市场吊抱车派工单)原件三份,证明2008年10-12月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租金金额。3、2009年1月-4月租金明细表(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木材市场吊抱车派工单)原件四份,证明2009年1-4月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租金金额,另外还有20000元烘干窑的租金。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杨黎虎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5月9日购销合同,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29日原木销售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代表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代表原告公司签收原木销售确认单,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雇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因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因2月、4月吊抱车派工单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2月、4月吊抱车派工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评判。综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杨黎虎租赁了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的车间、车间外场地、烘干窑、熏蒸窑和机械设备。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此期间的租金查实部分为429111元,此期间杨黎虎已支付283922元(其余支付发生在2008年10月以前),此期间杨黎虎尚欠租金145189元。本院认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商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举证的列明租金金额的派工单上又有杨黎虎的签名,因此,本院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被告相应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诉称的此前的租赁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中能够查实部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关于电费的请求属相对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5189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9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由被告杨黎虎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