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红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薛立占、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立占,宁波红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立占。委托代理人:巴云鹏。委托代理人:邢玉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红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萍。委托代理人:林敏。原审被告: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卿。上诉人薛立占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红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立占的委托代理人巴云鹏、邢玉林,被上诉人红宇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薛立占以“河北省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红宇塑料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628、500、250-1、120-1、100-1的SHE注塑机各1台、1台、1台、2台、2台,总计价款115万元;乙方在收货后10天内进行验收,并在5日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甲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相关附件、配件齐全;乙方在合同签订日预付货款60万元,其余货款于2008年3、5、7、9、11月底前各付10万元,2009年1月底前付5万元;乙方逾期付款,应每日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的0.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技术要求、交货方式、管辖权约定、所有权保留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红宇塑料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薛立占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公章。2007年12月26日薛立占以“河北省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红宇塑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红宇塑料公司须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另附送干燥机2台。该协议经薛立占签名,未加盖公章。2008年1月4日,红宇塑料公司交付给薛立占与合同约定型号一致的注塑机7台,薛立占以个人名义在红宇塑料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1月12日,红宇塑料公司开具给薛立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15万元,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薛立占以本人名义于2007年12月25日向红宇塑料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2008年4月支付5万元,2008年9月2日支付2万元,2009年3月20日支付3万元,2009年6月底支付3万元,2009年9月11日支付37万元。另查明,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定州市利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该名称的变更时间在2008年2月25日后。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马玉峰”为“高会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薛立占于2007年12月22日、26日以“河北省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红宇塑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河北省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名称在文字上不一致,而“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的名称系在2008年2月25日后从“定州市利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成,红宇塑料公司未举证证明2007年12月时存在名称为“河北省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的公司,故薛立占以虚构的公司名称与红宇塑料公司订立合同;货物交付时间在2008年1月4日,当时,“定州市利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亦未更名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薛立占也仅以个人名义签收了货物;关于已付货款,红宇塑料公司自认薛立占以其本人名义付款。上述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表明薛立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薛立占个人应向红宇塑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红宇塑料公司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名称与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且红宇塑料公司也未提供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已就该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的相关证据,故发票不能证明红宇塑料公司与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发票复印件之行为不能视为该公司对薛立占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红宇塑料公司要求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与薛立占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薛立占未向该院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故该院按红宇塑料公司自认的金额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薛立占应在2009年1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但实际仅付67万元,尚欠48万元,扣除2009年3月20日付的3万元及2009年6月底付的3万元,在2009年8月底前,仍欠货款42万元。诉讼过程中,薛立占于2009年9月11日支付37万,红宇塑料公司主张薛立占仍欠货款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红宇塑料公司以42万元为基数主张2009年2月至8月期间的违约金,并对合同中过高的违约金约定(日0.3%)降至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薛立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审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判决:一、薛立占支付红宇塑料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44100元,合计94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红宇塑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薛立占负担。薛立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薛立占为合同主体,判决其承担责任,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分别为红宇塑料公司和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定州市利达童车公司系定州市利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拟变更的公司名称,薛立占以定州市利达童车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后因“利达”的名称未通过工商核准登记,遂将定州市利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公司。但红宇塑料公司在起诉时,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修改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说明其对合同的相对方其实为利瑞达公司是明知的。薛立占已将其所签合同项下的设备均用于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并由薛立占代表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向红宇塑料公司支付货款,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承担;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卖方(红宇塑料公司)须向买方(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但红宇塑料公司直到2009年5月方出具发票,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错开成增值税普通发票、将付款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写成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没有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及开户银行帐号等信息,致使该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税款,给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红宇塑料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立占的上诉请求。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二审庭审中,薛立占提交2份证据,证据1、2007年12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1份,原件中“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没有“瑞”字,拟证明红宇塑料公司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原件中买方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中的“瑞”字系红宇塑料公司添加;证据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由于增值税发票开错,红宇塑料公司的业务员颜传增同意降低合同价款,降低后仅欠红宇塑料公司1万元货款。红宇塑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既然是《买卖合同》原件就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没有具体的录音时间、地点等情况说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定,薛立占一审曾寄交《买卖合同》一份,二审提交的《买卖合同》原件系其一审判决后发现红宇塑料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有改动之处,故证据1为补强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录音时间、地点、对话人的身份均无法判断,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主体问题。二、红宇塑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欠款的关联问题。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合同主体问题经审理查明,涉案《买卖合同》卖方系红宇塑料公司,薛立占二审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红宇塑料公司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中买方一栏河北省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中“瑞”字系添加,买方为河北省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薛立占辩称有理,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薛立占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签署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涉案《补充协议》卖方同样系红宇塑料公司、买方同样记载为河北省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卖方签字人颜传增,买方签字人薛立占,签署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又查明,“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系定州市利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拟更名的名称,故曾在签署合同时使用。2008年2月25日经工商核准同意定州市利达纺织机械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同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马玉峰变更为高会卿,薛立占为该公司股东。薛立占据此上诉称,红宇塑料公司在起诉时将“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改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证明其明知“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即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故本案的合同主体应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2008年2月25日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之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出现的买方“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此时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也未完成工商名称变更。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合同履行情况将合同主体认定为薛立占个人,并驳回红宇塑料公司要求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薛立占主张红宇塑料公司知道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即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进而主张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系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红宇塑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欠款的关联问题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卖方(红宇塑料公司)须向买方(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签署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红宇塑料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开具了以“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薛立占上诉称红宇塑料公司将购货单位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错写为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错开成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没有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及开户银行帐号等信息,导致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不能抵扣税款,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买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以及单位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帐号等信息系买方自身的信息,买方有义务完整地告知卖方红宇塑料公司。红宇塑料公司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买方名称“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无不当。薛立占上诉称增值税发票2009年5月11日方收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红宇塑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薛立占欠款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不构成薛立占可以拖欠货款的合法抗辩。薛立占以红宇塑料公司开错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红宇塑料公司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薛立占作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署人、付款人、提货人,原审法院判定由其作为货款还款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河北省定州市利达童车有限公司”认定为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系薛立占、定州市利瑞达童车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所致,且此节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薛立占主张红宇塑料公司开错发票导致其拒付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上诉人薛立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