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甲与费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甲,费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76号原告:费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费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费甲诉被告费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两家共用一个出入通道。几年来双方相安无事,和睦相处。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在两家的公共通道上建造围墙。造成原告家人生活极大的不方便,并且该围墙的一部分直接连接在原告房屋的山墙上,其中一段与原告房屋滴水檐的距离不足0.9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生活质量,侵害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和日照权。根据《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5条第4款: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相邻房屋山墙开有门窗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4.5米。同时还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通行和日照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靠近原告房屋后门不到1米的围墙,北面的围墙全部拆除(包括相接的及靠近1米的),南面的围墙不能与原告房屋相接,距离应大于1.5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原告房屋北面是空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间房屋后不是空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8年10月21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12月8日信访答复各1份,欲证明被告所建的是违章建筑,以前也是不存在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围墙一直是存在的,至于反映的内容都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照片6张,欲证明现在原告房屋情况及对原告生活的影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看可以看出被告的围墙对原告的房子根本没有影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本区骆驼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买进时前后都有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费乙答辩称,原告的房子原来是生产队的仓库,根本没有后门,小木窗改为现在的不锈钢大窗了,原告也住了好几年了,没有提出过相关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问题。因被告的围墙是被告的小屋拆除后建的,比原告购买仓库还早。被告当初建围墙时,原告根本没提出各方面的影响,现在提出来完全是原告无理取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区骆驼街道朝阳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原有平房,后考虑到安全情况拆除旧房,并经村委会协调,将围墙向后退让了一米,原告的后门(北门)是2008年以后才开的。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与国土局的答复有出入,而且村里也没有调解过,政府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的围墙是2003年建造的,系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1999年农村居某某(围墙)庭院面积有偿使用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建造围墙时村委会是同意的。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1999年签订的,当时还没有围墙,相邻权无从谈起,与本案无关,且村委会对违章建筑没有权力同意及审批。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对庭院位置指示不明,且村民委员会并无村民建房的审批权,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2009年6月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镇罚(2009)g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处罚人是费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过该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费甲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费家的平房与被告费乙的楼房相邻,双方的房屋均座北朝南,南面为村道路,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东南侧,被告房屋相对位于西北侧(双方房屋大致位置见图一)。原告的房屋原为生产队仓库,前后均有窗户(前指南面,后指北面,下同),前面有门,后面无门。原告于2008年将该房屋进行整修,将北面的窗户下檐放低,扩大了窗户的面积,同时在房屋北面墙东端开后门一扇。被告费乙未经国土部门审批,紧连原告房屋南侧建有围墙一堵(即图一中墙2);2003年,被告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在自家房屋东侧建造围墙(即原告房屋北侧,图一中的墙3、4、5),围墙高度约1.5至1.8米,其中原告房屋北墙与被告所建与其平行的围墙(即墙4)相距约1米。2009年6月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土镇罚(2009)g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费乙户退还非法占用的村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其自家房屋东侧占地55.5平方米的非法建筑,但费乙一直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以被告所建围墙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和日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北侧三堵围墙(即图一中墙3、4、5)及南侧与原告房屋相连的围墙(即图一中墙2)。附:图一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所建与原告房屋北墙相接及平行的围墙(即图一中的墙3、4),与原告房屋后窗紧邻,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都有直接影响,且该围墙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建造,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两面围墙拆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图一中的“墙5”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并无大的影响,且原告的主要通行道路在房屋南面,其后门为2008年新开,房屋北面不是原告的历史通行道路,因此,原告以妨碍其采光、通风、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该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讼争的被告紧接原告房屋南侧搭建的围墙(图一中的墙2),因该墙位于原告房屋正面,且与原告房屋直接相接,对原告房屋的日常居住使用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主张拆除该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搭建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费家与原告费甲房屋南墙相接的围墙(即图一中的墙2)及与原告房屋北墙相接及平行的围墙(即图一中的墙3、4)。二、驳回原告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费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