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双方原约定待孩子出生后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可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一看出生的是个女孩,即对原告冷嘲热讽,态度生硬。孩子满月后,原告无奈被迫携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给付分文生活费,虽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人给钱抚养孩子,被告不但不给还恶语相向。自2008年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坐月子是在其娘家,被告及家人不可能对其恶语相向,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向被告索要聘礼,不能得到满足所致,要求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苍南县五凤乡新凤村委会证明、本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分别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和子女生育情况、曾某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两日后即10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4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相互指责对方行为造成了夫妻分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吴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李某乙,年龄未满二周岁,且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吴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应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传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