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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因临时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柯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一条借条给原告收执。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无奈,原告诉至你院,诉讼期间,被告通过原告亲戚承诺先还款20000元本金,余款4万元在一个星期内偿还,同时要求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至今未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柯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你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8日,陈某某因临时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柯某某借款60000元,月利率以6%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一条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息,诉讼期间,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40000元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其请求按2%计算利息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约定还款日至今已逾一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41%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日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