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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治远与李云考、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治远;李云考;葛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治远。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考。委托代理人:张存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海燕。上诉人徐治远为与被上诉人李云考、葛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徐治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上诉人李云考的委托代理人张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云考与被告葛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云考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245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云考辩称:被告李云考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云考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云考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云考欠原告的亲戚许海清借款2000000多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欠许海清的利息,但许海清并未将该款从被告李云考欠其的借款中扣除。被告葛海燕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云考向其借款324500元,仅提供借条一份,基于本案数额巨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额款项的来源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且原告的解释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徐治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084元,由原告徐治远负担。上诉人徐治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到款项的最有利的证据,另外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只有在收到借款后才出具借条,没有收到借款是不会出具借条的,很明显被上诉人李云考已经收取了上诉人的借款,而被上诉人认为出具借条但未收取款项的解释同交易习惯相违背,同时同本案的客观事实也是不相符的。一审阶段,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李云考仅口头说明没有收到借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更不能解释借条出具的原因,一审法院基于此就草率地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不仅令人难以信服,同时更会给恶意逃债人树立了榜样。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云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后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故借贷关系未生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以交易习惯来解释被上诉人已收到借款,违反事实。大笔借款以现金交易也不符合习惯。被上诉人葛海燕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徐治远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8日李云考向徐治远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在2009年8月24日后,被上诉人李云考又向上诉人借了357000元,照样是现金交易,如被上诉人没有收到2009年8月24日的借款,为什么之后又出具借条,由此证明2009年8月24日被上诉人确实有收到款项。2、证人林某、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徐治远出借324500元给李云考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云考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1份。证明:借款当时,被上诉人李云考不在瑞安拉芳舍,被上诉人当天在金华。被上诉人葛海燕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徐治远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二审再补充提供了该两份证据,应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云考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因李云考未到庭,不作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324500元的事实。对证据2,两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有虚假作证的情况存在。在证人徐某作证时,他陈述没有看到32万元的现金交易,对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葛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两位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基本上能相互印证,该两证人与上诉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2可作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李云考提交的证据1,因其未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来源不清,仅凭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上诉人徐治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也提出了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1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李云考与葛海燕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李云考于2009年8月24日向上诉人徐治远借款324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为324500元,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云考向上诉人徐治远借款3245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上诉人徐治远还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而被上诉人李云考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作为反驳,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李云考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云考对借款324500元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没有约定,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形成于被上诉人李云考、葛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徐治远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上诉人李云考、葛海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云考、葛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徐治远借款3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084元,二审受理费6168元,均由被上诉人李云考、葛海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