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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盐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镁××科××司、浙江××镁××科××司与被告海盐××物资××与海盐××物资××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镁××科××司,浙江××镁××科××司与被告海盐××物资××,海盐××物资××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盐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浙江××镁××科××司。发区××路。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海盐××物资××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闸南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浙江××镁××科××司与被告海盐××物资××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炯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犯罪,本院特函告海盐县公某某,该局经审查后就有关问题向本院作出了答复。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就有关气化炉损失、停工损失向本院申请相关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气化炉损失的鉴定,仅要求对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海盐中联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本院又于2010年3月1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镁××科××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石化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供应原告液化气。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多次发现被告所供燃气数量不足,其于2006年5月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告知扣除缺损数量和解除合同。后双方就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多次协商,并结算了货款,但未解决被告在原告处钢瓶和原告给付押金的问题。2007年2月13日下午(农某十二月二十六),被告法定代表人带领十几个人,闯入原告厂区,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液化器气化炉等设备,并强行将拆卸的设备和钢瓶等装上汽车带出原告厂外。原告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事态才得以平息,被告不得已将已经装车的设备卸下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仅有钢瓶和押金各自返还问题尚未处理,且即使存在纠纷的,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得以非法行为自行处理。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春节前三天全面停产(2月14日至16日),春节长假后因气化炉修复、重新升温等停产二天,更因被告的野蛮拆卸,造成气化炉、自动切换阀等事后发现损坏报废。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承认行为违法并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1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盐××物资××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具状人公章不真实,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诉称被告供应燃气缺斤少两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石化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被告已另案起诉,2007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根据原告原先发函的意见本着和谐诚信态度去处理,在原告不予配合无法协商的情形下,被告有权拆除属于其自己合法财产的钢瓶设备,而气化炉、阀门均属于管道连接件,理应拆除一并送至人民法院给予异地查封,再依法解决。但在拆卸过程中,被告在有关部门的劝说下停止拆除。后,虽经有关部门出面调解,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协商未果。另外,被告去拆卸有关设备时,原告已经停产,而且气化炉等属于压力容器,报废需要有关部门的认可,故,原告诉请的有关损失被告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石化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的销售明细单一份、工作联系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供应的液化气缺斤少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签名确认。3、损失赔偿清单、2007年2月损益表、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实发工资明细表及送货单各一份,其中:损益表能证明原告停产5天的利润损失为156520元;送货单能证明气化炉报废的损失是27000元,自动切换阀报废的损失是10000元;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能证明停产5天的设备折旧损失为56165元;实发工资明细表能证明停产5天的职工工资损失为6415元;损失赔偿清单中的重新升温损耗的液化气费2000元,原告是估算的。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非法手段闯入原告厂区并拆除设备引起纠纷。5、照片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野蛮拆除设备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本案的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状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其公章也不具有合法性。2、被告公司销售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单据上面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3、损失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清单不能作为压力容器报废的合法依据。4、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8日原告曾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去原告处解决有关纠纷,而非被告强行去原告处的。5、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6、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液化气缺斤少两与被告无关,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支付有关钢瓶租赁费等费用。7、海盐县武原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用气供气纠纷的情况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在该服务中心的主持下对纠纷进行协商。8、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气化炉等有关设备尚在保修期内。9、气化炉技术参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拆卸气化炉的行为不会造成该设备的损坏。10、液氨钢瓶判废通知书、处理费发票、钢瓶购买发票、运输通知单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二份,用以证明如果压力设备需报废的话,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检测并出具判废通知。11、气化炉安装流程图、布局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处的气化炉系被告替其安装,因此,被告在拆卸过程中不会造成相应的损坏。以上证据材料中,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是原件外,其余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证据材料2中,销售明细单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非真实,而联系单上涉及的50公斤液化气是被告为了合作而送给原告的,被告在供应液化气时并没有缺斤少两;证据材料3,被告去原告处拆卸设备时,原告公司已经停产,所以其诉请的5天利润损失是不存在的,气化炉等的报废需相关部门出具报废单,现原告未出具有关书面材料,因此,对有关设备的报废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对于设备折旧损失、职工工资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而且如果有关设备已经报废了,就不存在重新升温损耗液化气损失。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其盖有的公章是真实的,诉状的形式是合法的;证据材料2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真实的;对证据材料3不予质证;对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带领其他人员到原告处拆除设备的行为是合法的;证据材料5、6、10缺乏关联性;证据材料7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证据材料8系复印件,原告对其有异议;证据材料9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材料11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出示了海盐县公某某的公函一份和民事判决书二份,其中:公函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2月13日下午带人到原告处拆回其单位钢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民事判决书表明了有关原、被告之间的液化气买卖合同纠纷的责任某担情况。对此,原告认为,对该公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函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错误的。对民事判决的最终结果有异议,但原告尊重终审判决并已经自动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认为,对该公函和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盐中联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公司2007年2月中5个工作日的可得利润损失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审计认为,原告公司2月份5个工作日的可得利润为0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有关的报告书及发票一份,其认为,该报告书审计结论不客观,没有明确损失的减亏情况。但原告根据该报告书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产5天的设备折旧损失56165元、职工工资损失6415元及重新升温损耗的液化气费2000元,并支付审计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报告书及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审计费用。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有关,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中的2007年2月损益表、送货单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不予确认,赔偿清单系原告自身主张的数额,不属于证据范围,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无法确认。另,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海盐中联兴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本案中的民事诉状,该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同时与本案的纠纷无关;证据材料2、5、6,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有关,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8、9、10、11与原告的诉请亦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公函和民事判决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原、被告之间存在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2月13日下午,因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尚未解决,被告法定代表人带领数人至原告处拆除钢瓶、气化炉等设备,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为此报警。后,在警方及海盐县××工业办公室(现为海盐县武原镇经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被告将拆除下来的钢瓶、气化炉等设备仍留在原告处,并约定次日下午在武原××会议室再进行协商。后,虽经武原工办有关领导等的协调,但双方仍协商未果。2008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的有关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函告海盐县公某某,该局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3日下午带人到原告处拆回其单位的钢瓶,该行为既没有故意损坏财物、毁坏机器设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破坏性损坏财物的客观表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2007年2月中5个工作日的可得利润损失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海盐中联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审计认为,根据原告公司2007年2月财务资料反映,当月主营业务收入1777820.47元,主营业务成本1022768.75元,利润599475.07元,审核发现财务核算收支不配比,主营业务成本少结转金额828795.55元,审核调整后2月份无利润,因此2月份5个工作日的可得利润为0元。另,本院(2008)盐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液化气买卖合同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对合同最终没有得到完全履行也有一定过错,但从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来看,本案原告的过错要明显大于本案被告。本案原告虽对该判决结果有异议,提起上诉,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带人拆除钢瓶、气化炉等设备的行为,造成其停产5天,故,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的经济损失。但,首先,被告抗辩称其去拆除有关设备的当天原告因临近春节而放假,对于停产5天的事实并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停产的事实,对此,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停产事实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其主张的有关损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存在停产的事实,但其诉请的损失中,重新升温损耗的液化气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设备折旧损失56165元,根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即机器设备的折旧一般是每月提取的,只要该设备在当月存在使用情况,就应当提取相应的折旧,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停产5天,原告企业对有关的设备折旧均应提取,因此,原告主张5天的设备折旧损失与停产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损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职工工资损失6415元,根据原告的2月份实发工资明细表仅能证明原告2月份工资发放的情形。而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采取的是计件制工资分配方式,即如果职工未进行生产的话,用人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工资相对而言也在减少。因此,原告要主张职工工资损失的话,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有关职工在5天内未进行生产,但其仍发放相应的工资给职工。而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相关事实,故,对该损失本院亦无法支持。至于审计费3000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未与原告公司充分沟通的情形下,带领他人进入原告厂区拆除相关设备的行为,确有欠妥当,但根据海盐县公某某的函复,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是在双方之间的供应液化气合同纠纷没有妥善处理完毕的情形下发生的,而根据有关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有关经济纠纷的发生并非被告一方的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认上述行为违法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镁××科××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2565元,由原告浙江××镁××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