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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中××楼。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晚,在宁波市××马路××东亚饭店门口,原告驾驶的浙b×××××号车辆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车辆的左车门油漆脱落及后视镜框破损。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4日,原告联系被告郭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在多次交涉后,被告郭某某才向其投保的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诺于下午定损,直至第二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也未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估损。经联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告知被告郭某某已销案。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评估费共4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0元、评估费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3.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评估支付的费用。4.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因车辆修理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评估费用系因被告郭某某向保险公司销案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某车辆修理费350元。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某评估费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