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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大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建筑材料与大连××建筑装饰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建筑装饰材,大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建筑材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大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6日,嘉德××公司与高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1》,约定:一.高宏××向嘉德××公司订购产品,嘉德××公司按高宏××选定规格型号生产产品名称为嘉德丽玻璃成品隔断,规格型号(920-1100)mm*2600mm*80mm,数量暂定1300平方米,单价为575元。因高宏××采购玻璃不便,委托嘉德××公司采购,单价每平方扣玻璃款130元;实际决算价格按每平方445元;合同总价约578500元。二.产品质量要求: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三.交货地点:浙江省安某县供电局生产基地大楼工地。四.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费归嘉德××公司负责。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符合国家铝材包装标准。六.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工地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40%定金,框架铝合金主龙骨20天之内全部到工地现场,主龙骨安装量达到工程量50%,再支付总价款的20%,主龙骨框架全部安装完毕,再支付总价款的20%,此时,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增加隔断面积付款至80%,待百叶玻璃安装之前再支付以实际面积为结算总价款的15%,余款5%全部工程甲,达到初步验收标准,核准数量,以实际发生工程丙算,多退少补,但嘉德××公司必须验收完毕无条件保证保修一年。附件《1》1.报价包括提供以上型号及规格之嘉德丽产品(不含嘉德丽欧式专用门框线及嘉德丽进口德国门芯板为基材加工的成品及相关五金件)。2.报价包括大连某某丽产品到工地的安装完成价。3.报价包括本项目人工安装费和安装辅料费。高宏××于2008年4月17日、5月5日、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分五次支付给嘉德××公司人民币60万元。2008年7月2日,嘉德××公司致函高宏××:关于出厂检验报告。由于生产工厂寄过来的不符合贵司丙,正通知他们重新准备寄过来,请稍等几天。……关于隔断中门边实板部分定价问题。依据合同中规定的价格为综合报价,应不予考虑,但本着未尽事宜友好协商的原则,请首先核准门侧实板部分面积,同时提出贵公某折价方法,报知我司,我司开会研究并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确定最终方案。以上第二、三项完成后,建议我们双方确定最终合同总价格,双方签字,多退少补,以此为准。2008年7月4日、7月8日,高宏××致函嘉德××公司:贵公某于2008年5月26日材料进安某供电局生产基地大楼至今,我公某已多次传真给贵公某催要产品相关检测资料,贵公某迟迟未能提供成品隔断产品相关检测资料。强烈要求贵公某必须在2008年7月5号之前提供隔断产品质保书及产品检测报告、消防安全检测报告、合格证等一切相关资料特快专递到我公某;否则,由此造成安某供电局生产基地大楼验收无法通过及一切后果由贵公某全权承担。2008年7月4日,嘉德××公司致函高宏××:贵司丙的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因生产厂家在邮寄途中,无法在7月5日前提供,会在7月10日左右快递到贵公某。2008年7月10日,高宏××致函嘉德××公司:安某供电局生产基地大楼定于2008年7月13日初验,2008年7月15日正式验收。贵公某施工存在如下问题:1.有几樘门铝合金门框柱倾斜严重,造成门装上后吊角无法调整。2.主楼二楼消防栓铝合金盖板因贵公某缺材料至今未扣好。请贵公某务必在7月12日之前材料到齐并派人到现场安装及调试收尾工作。2008年7月17日,高宏××致函嘉德××公司:安某供电局生产基地大楼成品隔断存在如下问题:1.主楼二楼消防栓门框铝合金盖板因贵公某缺材料至今未扣好。2.成品隔断铝合金型材颜色与原定“3011”不一致,存在色差严重。3.铝合金门框安装施工水平不准等。要求贵公某派人现场修缮。盖板材料在7月19日前到并派人安装及调试。2008年8月15日,高宏××致函嘉德××公司:我公某接到安某县供电局生产基地监理发出的整改通知单(附后)现转发贵公某。望贵公某收到传真后派人对现场隔断消防箱内的铝扣条未扣(当时缺材料)的补扣齐,及对部分百叶损坏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另查明:安某县供电局生产基地大楼的玻璃成品隔断,玻璃隔断龙骨面积为1324.78平方米,玻璃总面积(单面)1750.58平方米,门总面积269.1平方米,木面板总面积(单面)899平方米。嘉德××公司完成的安某县供电局生产基地大楼玻璃成品隔断业务工程造价为19016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嘉德××公司未提供成品隔断产品相关检测资料,双方亦未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甲行结算。高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嘉德××公司返还材料款113360元;2.嘉德××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德××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高宏××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嘉德××公司返还材料款为369004元。嘉德××公司在原审辩称:高宏××陈述的与事实不符,面积不是1300平方米,应是1596.17平方米,且已安装施工完毕,同时扣除450平方米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测量面积高宏××应支付工程款786336.55元,现只支付了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6336.55元。同时反诉诉请判令:1.高宏××支付工程款186336.55元;2.支付交通费225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宏××针对嘉德××公司的反诉辩称:嘉德××公司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即嘉德××公司根据高宏××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材料、设备、劳力为其制作成品,高宏××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双方争议的木面板采购,嘉德××公司主张合同无约定,应由高宏××采购,该院认为嘉德××公司是以自己的技能、材料、设备、劳力为高宏××完成乙作成果,其主张合同未约定,应由高宏××采购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乙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嘉德××公司应在其完成乙作后,向高宏××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其主张已交付工作成果和相关资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以实际发生工程丙算,多退少补”,高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汇款60万元给嘉德××公司,但嘉德××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及进行结算,因此高宏××主张应按嘉德××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付报酬,有合同约定为据,理由正当。根据该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所出具的报告,嘉德××公司实际完成丙造价为190106元,高宏××汇款60万元减去工程价款,再扣除嘉德××公司为高宏××代购的门框款40890元,嘉德××公司应返还369004元;另高宏××主张嘉德××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嘉德××公司要求高宏××支付交通费2257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德××公司返还高宏××人民币36900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高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反诉受理费2035元,合计诉讼费7975元,由嘉德××公司负担。嘉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组成了合议庭,三次开庭,除一次开庭合议庭成丁均到庭外,另外二次开庭,均仅有一名法官参加庭审。二、工程面板采购问题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由嘉德××公司采购。但需说明的是,在履行合同中,双方进一步约定由高宏××购买,计价时参照玻璃面积的计价办法在综合面板的基础上扣除面板的成本价,且在庭审中双方对此也予以确认。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已确认嘉德××公司向高宏××交付了工作成果,嘉德××公司也向高宏××交付了相关资料,且涉案的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四、嘉德××公司完成乙作成果后要求与高宏××对龙骨、玻璃、面板、门等工程乙数据予以现场丈量确认,但高宏××无故不予配合,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审通过司法鉴定已确定了案涉工程龙骨、玻璃、面板、门等面积的具体相关数据,也确定了面板的市场单价,按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程单价和决算价格的计算方式,完全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因此,高宏××要求按照嘉德××公司完成丙造价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更与法无据。五、原审未支持嘉德××公司要求高宏××支付交通费2257元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高宏××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对于某案的面板,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嘉德××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应由其负责采购,因此,符合原审的认定。现嘉德××公司主张对面板采购问题曾与高宏××协商,并重新作出了约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嘉德××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三、虽经高宏××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收到嘉德××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和质量技术证明,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四、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工程丙算,多退少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嘉德××公司实际完成丙造价为190106元,高宏××已汇付给嘉德××公司60万元,再扣除嘉德××公司为高宏××代购的门框款40890元,嘉德××公司应返还高宏××369004元,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嘉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张飞机票和四张火车票的原件(复印件一审已提交),以证明嘉德××公司在完成戊案的承揽工程时,共计发生交通费451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第8款约定,往返路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因此,高宏××应承担2257元。对于上述证据,高宏××质证认为:因这些票不是其买的,故这些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审核认为:嘉德××公司提交的上述飞机票和火车票,因不能确定乘客与涉案承揽工程有关联,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高宏××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关于“嘉德××公司完成的安某县供电局生产基地大楼玻璃成品隔断业务工程造价为190160元”的认定有误,本院纠正为“嘉德××公司完成的安某县供电局生产基地大楼铝合金玻璃隔断工程造价为190106元”;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嘉德××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向高宏××交付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和质量合格证明书;二、嘉德××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三、高宏××是否应向嘉德××公司支付2257元的交通费。经查,嘉德××公司与高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其内容实为承揽合同性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关于“承揽人完成乙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规定,承揽方嘉德××公司应在其完成乙作后,向定作方高宏××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嘉德××公司已向高宏××提交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也不能证明涉案的承揽工程已由定作方高宏××检验合格,故嘉德××公司关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向高宏××交付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和质量合格证明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也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为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发生工程丙算,多退少补”之约定,在原审期间,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以此为据计付报酬,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关于某案工程的面板,嘉德××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面板采购应由嘉德××公司负责,因面板是可替代品,且不便运输,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面板由高宏××购买,计价时可参照玻璃面积的计价方法即在综合报价的基础上扣除面板的成品价。由此可见,面板的价款应由嘉德××公司承担。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高宏××已向嘉德××公司支付60万元(包含嘉德××公司为高宏××代购的门框款40890元),而在原审期间经司法鉴定,高宏××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0106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嘉德××公司应返还高宏××369004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嘉德××公司要求高宏××支付交通费2257元的诉请,因嘉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案卷,未发现合议庭成丁开庭时不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上诉人大连××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