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冲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冲。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冲在海盐县武原镇内百可园1-1号楼下的车库门处,采用强拉硬拽、脚踩被害人脖子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陈某的手提包1只,并造成陈某左侧脖颈皮肤擦伤。所劫得的包内有“0PP0”A100型手机1只、斯达康UT117小灵通1只、现金人民币80余元,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冲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抢劫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0PP0”A100型手机提取经过,处理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冲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述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冲所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理由,原审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其要求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