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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建军。被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灶。委托代理人:徐效成。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和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被告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效成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杭州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国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为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邻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里商贸公司)(下沙西子·阳光星城)一期样板房、二期公共部分的办公楼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原辅材料的购买、人工费用等都由原告支付。原告按时按质量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邻里商贸公司有5%的质量保证金(50538.45元),现已到质量保证期,邻里商贸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所欠工程质量保证金5053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盛公司辩称:一、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应当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但实际上原告根本未向被告缴纳过任何质保金,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候也未以任何形式扣除过原告质保金,没有缴纳和扣除过质保金何来归还一说。二、被告与邻里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228745元,含税费及城建规费等固定费用60790元。税费、城建规费等属施工中的价外费用,是与工程项目经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无关的,是被告对该工程固定的费用支付,因而不应计算入与原告的考核协议中。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理经济考核协议的合同价为1167955元。这一做法是被告甚至整个装饰业的一个行业惯例。所以无论被告与邻里商贸公司最后决算价为多少,在与原告结算时都应当扣除上述固定费用支出。因此,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工地结账计算表,被告不予认可。该结算表原告仅能提供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应视为举证不能;该结账计算表也无法体现被告欠原告质保金的事实;该份计算表仅有徐先锋个人签字,并没有财务人员、项目经理、工程部经理等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在质保金,原告的主张于法于理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经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1份,欲证明王建军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2.工地结账计算表1份,欲证明该项工程的每项款,被告提走了13.43%的管理费;3.转账支付凭证1份,欲证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领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质保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前交保证金,与被告所述不符。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后经本院释明后,仍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在被告单位没有这份结算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相关,故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之间公司与项目经理的关系,此类结算表原件通常应当存放在被告处;被告虽不认可该结算表上徐先锋(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先灶)的签字,但经本院释明仍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该签字的认可;且被告认可的工程决算价为1010769元、原告已领取825485元等事实亦能与该证据印证,故予以确认。被告国盛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地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领取了工程款825485元,但实际应该为793122元;2.西子·阳光星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3.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预(决)算书各1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所涉工程,在工程量上发生过变更,因而结算也发生了变动。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甲方的结算日期是2007年2月7日,与原被告的结算日期不一致,原被告针对的是考核协议书,不是原告和甲方有关联。且被告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而无原告签字确认,其中合同价1167955元、工程决算价1010769元、实际支付原告824485元等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其内容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5年12月8日,邻里商贸公司与杭州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更名为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子·阳光星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邻里商贸公司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邻里商贸中心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杭州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228745元。2006年3月16日,杭州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考核方、原告王建军作为责任人签订《工程项目经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一份,对下沙西子·阳光星城一期样板房、二期公共部分的办公楼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即前述实施邻里商贸公司发包工程),实施施工管理经济责任考核。项目的合同造价为116955元,考核方按照合同造价的13.43%提取综合管理费用后,余额1011098元,为该工程的直接费用(即工程项目控制成本,包括原辅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都由原告按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程序,实施管理、控制和支付。工期自2006年3月16日至5月16日。并约定乙方(即原告)在签合同前交2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第二阶段即公共部分开始施工前再支付3万元作为第二阶段的保证金,总包方前期配合费1.5万元由乙方承担,先支付。工程完工后,2007年2月7日,邻里商贸公司、王建军、杭州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邻里商贸中心装修工程原合同价为1228745元,审定价为1010769元。2007年4月12日,被告制作《杭州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结账计算表》一份,确定邻里商贸公司的工程合同价1228745,公司与客户决算价1010769,应收工程款1010769,实收工程工程款960231,公司与项目经理决算价1010769,管理费提取比例13.43%,公司应收管理费135746,工程使用金额824485,其中已用材料621489,已用人工188000,余额14996,质保金5%,工地净利14996。次日徐先锋(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先灶)在该表上签字。2009年12月9日,邻里商贸公司退还被告工程保证金50538.45元。另查明:被告曾于2007年4月12日制作《杭州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结算单》一份,确定邻里商贸公司工程项目项目经理王建军,合同价1228745,税费60790,税费后合同造价1167955,综合管理费(13.43%)156857,项目经理承包总额1011098,减少工程217976,工程决算价1010769,实收工程款1010769,决算后项目经理承包金额793122,工地已使用金额824485,项目经理承包余额-31363。该结算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理经济责任考核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合同造价为1167955元,审核后决算价为1010769元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在工程决算价减为1010769元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如何结算。原告认为1010769元扣除13.43%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即为原告应得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合同约定的1167955元,是在被告与邻里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造价为1228745元基础上,扣除税费60790元后得出,现项目造价减少为1010769元后,相应的税费也就扣除,故被告实际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承包金额在扣除13.43%的管理费外,还应该扣除税费、城建规费等。虽然被告与邻里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价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存在60790元的差价,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差价即为原告承担的税费、城建规费等。因此,项目决算价在扣除13.43%的管理费后,其余部分应当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结算金额。现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824485元无异议,故被告尚余50538元未支付。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质保金,原告亦认可未向被告支付,但原告主张支付的是在结算时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结合邻里商贸公司扣除被告5%的质保金50538.45元和原告提交的工地结账计算表载明实收工程款960231元、质保金5%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50538元为工程保证金。现邻里商贸公司已将该工程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故被告亦应将该工程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保证金5053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