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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9日和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TM9936的布图设计登记,登记号为BS.09500108.××。原告在布图设计申请后,发现被告在江浙一带销售型号为SM9935B的芯片,该芯片与原告产品TM9936完全兼容,并采用较低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两者产品功能相同,均为实现三相电能计量芯片。经原告剖析型号为SM9935B的芯片,发现型号为SM9935B的芯片布局与电路结构与原告产品TM9936相同,在两者的版图画法与布局中,随机抽取的单元、模块的连接方式相同;两者采用的工艺相同,均为0.6-0.8um的CMOS工艺;芯片面积也基本相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专有权。为了有效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复制、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等侵犯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将该项诉讼变更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复制、生产、销售布图设计或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等侵犯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2、没收、销毁侵犯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涉案产品已经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且被告申请权利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权利的时间。二、被告的芯片产品在很多方面和原告芯片产品有区别。三、原告公司的股东及其他负责人都是从被告开办的相关单位离职,在原单位工作中掌握了与该电路设计的技术信息。其所研发的SM9936电路是利用了之前在被告处掌握的技术信息。四、被告SM9935B系列芯片的产品从2003年起就开始生产、销售,该芯片的电路布图设计申请日也早于原告。五、原告增加的请求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TM9936的布图设计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颁发了登记号为BS.0950010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与相关单位之间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供货及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共31份证据,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其涉案BS.0950010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的日期是2007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首次商业利用日的证据质证认为:1、一般情况下,货物的真实交易行为,除了交易双方的合同、发票外,还应当有相关货物的转款、收款凭据等证据相印。因为合同、发票的日期可以自己随时打印生成,但银行的进帐记录一般无法修改。2、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是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集成电路芯片是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电路布图设计一致。3、原告没有提交其研发芯片的相关证据,更无法证明其销售的集成电路芯片的研制及改版情况。4、原告提交的其登记证书没有显示其涉案芯片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时间。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时间,不予确认。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SM9935B芯片,系复制原告TM9936的布图设计,侵犯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代理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到深圳市××大厦五楼的被告公司处,购买了芯片一批共20只(型号是SM9935B),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号码为3505832)。深圳市公证处于2009年6月9日出具了(2009)深证字第781××号公证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芯片。被告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涉案芯片的行为无异议,并确认所购买的20只芯片系其生产、销售。但是,被告认为其SM9935B芯片也申请了布图设计保护,被告的SM9935B芯片与原告TM9936芯片,两者芯片之间的布图设计也不相同,因此被告行为不侵犯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MW7001)SM9935B的布图设计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24日向被告颁发了登记号为BS.0850067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被告认为:被告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日为2008年12月9日,而原告的BS.0950010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日2009年2月26日。因此,被告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日早于原告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日。被告提交证据二、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被告以此证据欲证明,被控芯片的加工制造,是在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其SM9935集成电路进行使用、改进的基础上进行。证据三、涉案芯片的项目明细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其SM9935系列产品从2003年开始至今销售情况。证据四、公司聘用人员登记表、年度职员考核表、离职通知书、离职手续等证据。被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原告公司的股东、及其他相关负责人从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其中有一份材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门某某本人书写的2002年度工作总结,该份总结中记载了其参与对SM9935电路改版的工作。门某某在离职承诺中注明了不应当损害公司利益及进行不良竞争。被告欲证明原告从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掌握了SM9935系列产品的技术信息。证据五、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的注册资本及股东、主要负责人员情况。材料反映:原告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远远低于被告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且原告的股东和负责人均是从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的技术人员。证据六、被告的SM9935B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材料及相关的电路图。此材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证明被告产品的权利保护范围。证据七、SM9935B集成电路的部分研制材料。材料中反映:被告自2006年2月开始立项、研发、制版及以后改版涉案芯片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它是(MW7001)SM9935B芯片的布图设计,可能与SM9935B布图设计不同。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SM0065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诉求的是SM9935B,SM9935和SM9935B是完全不同的电路设计,功能也完全不同,只是称呼相似。3、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销售记录是关于SM9935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关人员从深圳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离职材料,深圳市国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SM9935与SM9935B是完全不同的产品。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6、对被告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有待核查。7、被告提交的”证据8”,是关于芯片的研制材料,对此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本案证据交换后,得知被告也申请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但发现被告申请的布图设计名称为(MW7001)SM9935B与被控芯片SM9935B不完全一致,随即申请本院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被告申请的相关文档,进行对比。本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制了原告、被告申请布图设计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电子文档及纸制文档。原告认为:法院提取被告备案文档,原告仍不能确认被控SM9935B芯片与被告申请的登记号为BS.0850067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的(MW7001)SM9935B布图设计一致。被告认为:法院提取原告备案文档,被告仍不能确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具体布图设计,无法判断被控SM9935B芯片与原告登记号为BS.0950010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布图设计之间是否相似。被控SM9935B芯片与被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反映的布图设计是否一致,以及被控SM9935B芯片与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反映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是本案的关键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争议甚大。解决此技术问题,可以采取正常的司法鉴定程序,也可以直接委托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业单位进行技术对比。本院对此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案的技术对比问题,直接委托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解决。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原、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芯片,作为双方当事人申请的布图设计保护的权利证据。本院就被控SM9935B芯片是否与被告申请的(MW7001)SM9935B布图设计一致,以及与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之间关系,分别委托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对比。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两份《集成电路版图相似度验证报告》。其一,SM9935B芯片是否与被告(MW7001)SM9935B布图设计一致的报告称: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取被告申请布图设计的样品标注为SM9935B批号36510846C,与被控SM9935B表面的标注信息完全相同。对比结果:被控SM9935B芯片集成电路版图与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样品布图设计完全一致。其二,SM9935B芯片是否与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相似度报告称:被控SM9935B芯片编号为SM-SIPD,原告BS.09500108.5布图设计TM9936芯片样品编号为TM-SIPD。芯片SM-SIPD和芯片TM-SIPD工艺相似度为70%;芯片SM-SIPD和芯片TM-SIPD模块布局相似度为87%;两颗芯片模块1多晶层版图相似度为50%、两颗芯片模块1金属1层版图相似度为62%、两颗芯片模块1版图相似度为54.8%;两颗芯片模块2多晶层版图相似度为50%、两颗芯片模块2金属1层版图相似度为62%、两颗芯片模块2版图相似度为54.8%;两颗芯片模块3多晶层版图相似度为44%、两颗芯片模块3金属1层版图相似度为62%、两颗芯片模块3版图相似度为51.2%;两颗芯片模块4多晶层版图相似度为36%、两颗芯片模块4金属1层版图相似度为48%、两颗芯片模块4版图相似度为43.2%;两颗芯片模块5多晶层版图相似度为48%、两颗芯片模块5金属1层版图相似度为52%、两颗芯片模块5版图相似度为49.6%;因此,芯片SM-SIPD与芯片TM-SIPD模块版图相似度为51.4%。对比结论:被控SM9935B芯片与原告BS.09500108.5布图设计备案的TM9936芯片版图相似度为60.46%。经庭审质证:报告对”两颗芯片模块5金属1层版图相似度为52%”计算错误。法庭核算为”两颗芯片模块5金属1层版图相似度为54%”。从而计算出两颗芯片模块5版图相似度应当为50.4%(48%×60%+54%×40%=50.4%),芯片SM-SIPD与芯片TM-SIPD总模块版图相似度为51.7%(54.8%×29.7%+54.8%×12.8%+51.2%×9.6%+43.2%×9%+50.4%×38.9%=51.7%)。版图相似度判定应当为60.66%(工艺70%×20%+模块布局87%×15%+模块版图51.7%×65%=60.66%)。以上事实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增值税发票、供货及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公证书、《授权书》、项目明细账、增值税发票、公司聘用人员登记表、年度职员考核表、离职通知书、离职手续、SM9935B集成电路的部分研制材料、《集成电路版图相似度验证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被控芯片与被告在先申请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一致,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法规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本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申请日起生效。上述条例规定了,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实行登记保护的原则,保护的起始时间为布图设计申请日(即自申请日起生效)。本案原告申请了布图设计登记,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BS.09500108.××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但是,被告也申请了布图设计登记,也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BS.08500671.××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被告的BS.08500671.××布图设计申请时间,早于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申请时间2个多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申请的BS.08500671.××布图设计应当得到保护。经过技术对比,被控SM9935B芯片集成电路版图与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BS.08500671.××布图设计备案的样品布图设计完全一致。因此,被告生产SM9935B芯片的行为,不侵犯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专有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布图设计专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该条例保护。该条文是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期限的计算,并不是对专有权生效的起止时间规定。原告依据该条款,认为其布图设计的商业利用时间在先(是否商业利用在先,被告有异议),因此应当保护其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对法规的理解,违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本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申请日起生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及的技术对比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涉及技术问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其中,包括人民法院直接通过咨询专家解决、交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对比解决、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等方式解决。本案的审理,系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及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对技术对比问题采取了交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对比。该程序出于当事人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书面申请中,自称愿接受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比结论。但是,在对比报告出具后,其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下,要求重新委托其他机构进行技术对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的BS.08500671.××布图设计申请时间,早于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申请时间。被控SM9935B芯片集成电路版图与被告申请BS.08500671.××布图设计备案芯片的布图设计完全一致。因此,被告利用该布图设计生产SM9935B芯片行为,不侵犯原告BS.09500108.××布图设计专有权。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八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祝  建  军审判员 蒋  筱  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宏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