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罗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相争。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仍无法相处。为此原告于2009年底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间只是夫妻间的小争吵,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罗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和镇高墩村××路××楼房二间。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罗某向法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夏建明处5000元、需支付会钱14000元。被告经质证对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异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另有刘丙处10000元、钱某某处38000元。经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原告辩称刘丙处10000元借款已归还,对钱某某借款原告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会钱、夏建明处债务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刘丙、钱某某处的债务,双方有分歧,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和镇高墩村××路××楼房二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夏建明处5000元、会钱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被告一致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的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