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年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7月18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年19周岁。1990年3月16日在原治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处于若离若和之间。自2007年10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担共同债务。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某辩称:不愿意离婚;15年之前,被告提出过离婚,但原告不同意,现在被告不想离婚了,要和女儿生活在一起;被告一直在家里,没有出去,原告也经常回家,双方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不知情,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为主张其权利,被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年19周岁。双方于1992年3月16日在原治平乡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期间由于结婚证丢失,2009年3月4日补领了结婚证。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赌博。原告认为被告不通情达礼,不关心原告,双方性格不合。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近20年,且双方已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具有一定的基础。虽然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在家庭生活中存在一些猜疑和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主动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