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和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曾协议离婚多次,于2008年5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后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月被告张某搬离住所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煜伟某某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双方是自己认识的,婚初夫妻感情可以,从来没有吵架过,2008年5月5日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之所以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不是因为被告反悔,而是后来双方又和好了。如果将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泾桥村××号房屋中应属于被告的份额分给被告,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三、农村某某住宅呈报表一份,证明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泾桥村××号是农村宅基地性质,是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包括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及婚生子。四、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好,曾经协商离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于离婚协议,当时被告没有看内容,只是签了名字。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07年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当时购买价是16000元左右,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90000元,并提供债务清单一份,均为造房子时所欠,但债务原告愿意一个人承担。被告表示面包车是事实,但债务的事情不清楚,钱都是原告在管,但欠被告父亲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张某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沟通,2008年5月5日曾协议离婚,2009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成诉。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综合情况考虑,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积极改正自己的不足方面,多从家庭的完整性和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彼此尊重、多沟通、多理解,包容忍让,相互照顾,互相体谅,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