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3号原告:董某。被告:张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8年2月18日,被告为做服装生意向其借款,原告分两次现金借于被告3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后立即归还,双方未出具借条。此后,因原告经营的棋牌室电脑被工商机构扣留,被告自称有办法帮忙取回,前后又向原告支取7000元用于周转及电脑的搬运,但至今电脑仍未拿回,所取7000元也未退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元于09年农历正月初八归还(即2009年2月2日),并承诺电脑拿不回来7000元将予以退还。现因该借款至今未还,电脑也未取回,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原告返还7000元电脑款的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向其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村邻居。2008年2月期间,被告以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某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农历2009年正月初八(即2009年2月2日)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3000元借款的事实,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董某借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