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章甲、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章甲,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章甲。被告:章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章甲、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和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章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25日前归还,如被告章甲借款不还,原告可起诉,借款人将承担由此借款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章乙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依法判令被告章甲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支付利息600元(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9年12月26日以后利随本清);2.请依法判令被告章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章甲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章乙担保,并且约定了被告章甲同意承担不归还借款的后果(支付律师费等一切代理费),这份借条即是借款协议,也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条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章甲答辩称:原告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这不是事实,我没有资金紧张向原告借过钱。律师代理费1000元,我不想支付,利息也不想支付,其他费用我一律不承担,就是这3万元我愿意承担,现在一次性还不出来,愿意分期还。被告章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2009)甬宁民初字第1201号,关于原告章甲与被告杨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的民事审判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这借款被告没有拿来过,原告当时说过,是没有钱给我过的事实。被告章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章甲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签过的,但是出借条的时候,钱没有给我过,但我现在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章甲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愿意承担律师费,因为借条没有履行过,借条是后来出的,当时出借条的时候没有拿到钱过。被告章甲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钱是以前借去的,数字远远大于3万元,后来双方准备分手的时候补出的,不是没借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章甲在借条上签名,应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借条上约定如借款人不还,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章甲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其同意借条上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章甲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笔录中原告承认出借条时,是未交付钱,但是之前借过款,借条是补出的。而被告对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甲与被告章甲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09年7月11日双方分手时,被告章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向杨甲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某)该借款系借款人个人债务。如借款人借款不还,出借人可起诉,借款人将承担由此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某某担担保责任。此款于2009.8.25前归还。”被告章甲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被告章乙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章甲是否向原告借款过。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杨甲与被告章甲在同居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在分手时,被告章甲向原告补出了借条,是对前面行为的追认,为此,从借条内容上看,原告杨甲与被告章甲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章甲辩称的未收到钱,因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杨甲与被告章甲之间的借款应认定有效,被告章甲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章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条约定,被告章甲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章乙在被告章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章乙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章甲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3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章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章甲负担,被告章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