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出具一份欠条。2010年1月6日,被告朱某某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其中12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其余欠款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完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又向原告王某借款32000元,同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12000元,剩余欠款于2010年1月31日归还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6日,被告朱某某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中12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其余欠款20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