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敏。被告:朱晓敏。原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诉被告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公司)、朱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柳青、杨红,被告晶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晶宝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晶宝公司供给原告价值550000元的平板打印机一台。后原告要求退货,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还打印机,被告晶宝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朱晓敏为被告晶宝公司担保。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①、被告晶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加价款合计270000元;②、被告晶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现至起诉日止为6.7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的按照双倍逾期利息支付);③、被告晶宝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④、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晶宝公司承担。⑤、被告朱晓敏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货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晶宝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HPH45500UV平板打印机买卖合同的事实。2、退机通知及邮寄单,证明原告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向被告晶宝公司提出退机要求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退机协议的事实。4、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晶宝公司返还300000元的事实。5、催促履约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发函要求被告晶宝公司返还款项的事实。6、收帐通知,证明被告晶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催促履约函后,支付50000元的事实。7、收条,证明被告晶宝公司已于2009年9月12日收到退还机器设备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请求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同意归还剩余货款100000元,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二被告认为担保内容只限于主合同,不包括律师代理费。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晶宝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晶宝公司供给原告价值550000元的平板打印机一台。后原告要求退货,原告与被告晶宝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还打印机,被告晶宝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并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朱晓敏为被告晶宝公司担保。另查明,被告晶宝公司已退还原告货款3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也是为了更好履行合同的目的,本案当事人就返还货款设定违约金除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外,还具有担保作用。设定违约金后被告晶宝公司应当预知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后果,但被告晶宝公司仍不履行该约定,现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偿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的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的第三条约定被告晶宝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返还货款,被告晶宝公司应加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已经能够弥补原告在货款方面的损失,如再加上协议第一条原告已经减免的70000元,原告得到该打印机的返还款将超过被告晶宝公司的打印机售价550000元,远超过原告在销售合同方面的预期。另双方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被告也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将其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十。被告朱晓敏为被告晶宝公司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暂计至2010年3月17日,此后另计);二、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加价款100000元;三、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2500元,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四、朱晓敏对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3301.50元,财产保全费2288元,合计5589.50元,由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71.50元,由杭州晶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晓敏承担3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