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费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甲。被告:费某乙。原告费某甲诉被告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甲、被告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起诉称:原告的母亲(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每月贴补原告生活费15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随着原告年岁的增长,各种费用支出相应增加,仅上小学的中餐费用就达1000元/学年,服装费、资料费(学校未开发票)、学习用品费用等很高,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150元,其他如餐费、培训等费用一概拒绝支付。原告母亲的收入也有限。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从2010年1月1日起抚养费每月增加至4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生活费按月给付,教育费、医疗费在每年的十二月份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令原告费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每月贴补原告生活费15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费某乙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理由有虚假成分,不存在什么餐费不付的情况。培训费被告没有支付,因为这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原告参加培训班是原告母亲作主的,没有与被告商量,所以被告不予认可;2、(2007)善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上写的很清楚,被告另有一女儿尚需抚养,所以负担很大。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也没有固定的住所,尚住在被告父母处,每月支付原告150元生活费已很困难。被告费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费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费某乙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女儿与父亲的关系。2007年5月21日,原告的父母经嘉善县人民法院以(2007)善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第2条规定原告跟随母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补原告生活费15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生活费按年给付,教育费、医疗费在每年的十二月份付清。现原告以150元生活费偏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教育费和医疗费在每年的十二月份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认为150元生活费偏低,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另有一女尚待抚养,且经济拮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的请求偏高,生活费应以每月250元为宜。原告费某甲正常、合理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费某乙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乙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费某甲生活费2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定于每年的7月1日和1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费用;二、被告费某乙承担原告费某甲正常、合理的医疗费、教育费的50%(凭据在每年的12月份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