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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义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义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期二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款事实。该笔借款是之前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目前无力归还,要求延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16万元整。借期、利息均未约定。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双方对借期、利息均未约定,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