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丁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丁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高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高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被告高某、丁某某因缺资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订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3分;逾期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6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20万元,两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归还本金10万元,并已还利息至同年9月5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某、丁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十五从200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玉海街道西门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高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丁某某、高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某、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均过高,本院合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总额按100000元从2009年9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四倍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高某、丁某某负担1175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44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