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黄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分别借款50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出具借条各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09年12月27日起;100000元从2010年2月3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2009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某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5日分别给被告5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两份取款业务回单,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个月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50000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欠原告王甲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