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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徐与徐某某、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徐,徐某某,佘某某,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32474)。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横河路。诉讼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佘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佘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佘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由被告贺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佘某某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按月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不按期归还本金则计收罚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佘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4601.49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同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贺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由被告贺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佘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及金额。被告徐某某、佘某某、贺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徐某某借原告30000元、被告佘某某承诺为共同还款人、被告贺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贺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贺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佘某某承诺共同还款,合法有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佘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贺某某、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4601.4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佘某某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徐某某、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85元,由被告徐某某、贺某某、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