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陈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戎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戎某某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某某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期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陈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在被告陈某某违反协议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09年6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但其归还了部分本息后,于2010年1月起未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均未还款,联保人徐某某、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妻子,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832.68元、支付利息1717.08元、罚息376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止,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支付律师费3038元;三、被告徐某某、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戎某某与原告约定,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期间三人中任何某某对原告向三人中其他人员发放的100000元以内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100000元的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三、贷款申请表、授信额度申请表、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四、桐庐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五、本案律师代理费统一发票原件及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038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原件,证据一、二、三为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四有桐庐县档案馆盖章确认,五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2008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戎某某三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组成某某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期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陈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在被告陈某某违反协议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09年6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但其归还了部分本息后,于2010年1月起未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还款,联保人徐某某、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方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案借款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被告李某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作出抗辩,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戎某某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75832.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所结欠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徐某某、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徐某某、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