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78号原告:武甲。委托代理人:陈甲、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武甲诉被告郑某某、桐乡市梧桐汇通货物装卸服务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桐乡市梧桐汇通货物装卸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20时0分许,郑某某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在320××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叉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14.30元、误工费21599元、护理费5326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0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器材费88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30元、营养费1500元、修理费534元,合计140821.50元,扣除郑某某已支付的19900元,尚应支付120921.50元。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被告安××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器材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评估费、送检费、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时间应按7个月计算、护理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原告二个10级伤残中第二个10级伤残不太合理,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q0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住院费某某单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二个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0个月(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桐乡市益某大药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53天,需要营养费1500元及支付拐杖费88元。五、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清单、施救费发票、送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30元、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130元、修车费534元。六、户口簿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七、交通费发票粘贴八页,证明原告往返治疗共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安××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司某某定意见书中第二个10级伤残评定有异议,不能达到20%的伤残程度,无法构成10级伤残。被告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18日20时0分许,郑某某驾驶桐乡市梧桐汇通货物装卸服务部所有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20××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叉口地方左转弯时,与沿320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3天,医疗费合计63514.30元。原告之伤于2009年11月18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二个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0个月(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包括三次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另查明,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公司。原告父亲武乙于1952年5月23日出生,母亲韩某某于1952年9月3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1个子女。原告与妻子杨某某共生育2个子女(女儿武雪洋于1999年9月15日出生,儿子武丙于2007年7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514.3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9258元/年×20年×12%)、医疗器材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30元、修理费534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599元(25918元/年÷12个月×10个月)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21598.33元(25918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5326元(25918元/年÷12个月×2.5个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700元根据前述认证意见,被告安××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确定为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2.32元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10183.68元(女儿7072元/年×8年×12%÷2+儿子7072元/年×16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个10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34498.51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691.21元(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即二轮摩托车乘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其损失也应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武甲7169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被告安××公司将赔偿款71691.21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武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0元,由原告武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