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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甲、来甲为与被告来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来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甲,来甲为与被告来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来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来甲。被告来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来甲为与被告来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甲,被告来乙、被告平安××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上午8时10分,来乙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本区火炬大道萧闻公路口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来乙负全责。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肘骨挫伤、左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至今损失14446.30元,来乙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元,余款13946.30元至今未予赔付。请求:1、判令来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四项合计人民币13946.3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由来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簿1本、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身份、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7份、病假证明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9页,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5、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费。被告来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支付500元。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来乙未举证。被告平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应由来乙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求予以审定。对误工费标准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请求按原告门诊次数17次合理认定。财产损失仅认可定损过的750元,对其中的施救费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施救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建休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予以审定。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乙没有异议,平安××认为医疗费金额请重新计算确定,且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请求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合理确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应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门诊次数合理认定为300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乙对修理费认为保险公司定损过而无异议,对施救费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被交通警察拖到修理厂的,但多少钱不清楚。平安××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但对施救费发票认为上面为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3日上午8时10分,来乙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本区火炬大道萧闻公路口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来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5日诊断为左肘骨挫伤,7月13日诊断为尺骨鹰嘴滑囊炎、尺骨骨挫伤。治疗期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出具建议期间休息的病假证明7份,其中7月27日出具的最后1份病假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同年8月11日、8月18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建议休息至8月24日的诊断证明。合计花去门诊医疗费、挂号费等4661.30元。另查明,来乙为浙a×××××号小客车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来乙已经支付原告50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来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来乙为浙a×××××号小客车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平安××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137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本院根据其左肘部骨挫伤的实际情况,结合该损伤转归治愈时间的一般规律,合理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二个半月。原告要求按每天62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和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应认定为合理。来乙已支付的500元,可自行与原告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来甲合理的医疗费4661.30元、误工费46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461.3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来甲。二、驳回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来甲负担50元,由来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