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黄妹、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妹,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03号原某:原某。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黄妹(某某。被告:黄某某。原某赵乙为与被告黄妹琴、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妹琴、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赵乙起诉称:原某与赵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妹琴、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0年2月3日、2月23日向原某夫妇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黄妹琴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某夫妇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后赵丙于2002年10月7日(农某)因病亡故,现原某与赵丙的婚生子赵甲、赵丁、赵戊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由原某享有该债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黄妹琴、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某赵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屿头乡联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屿头乡户证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屿头乡石狮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某与赵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赵甲、赵戊、赵丁三人,以及赵丙已于2002年10月7日(农某)因并亡故的事实;3、赵甲、赵戊、赵丁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三人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由原某一人享有该债权的事实;4、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2月3日、2月23日向原某夫妇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本院已于2009年12月5日向被告黄妹琴、黄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某赵乙与赵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妹琴、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需要,分别于1999年2月3日、2月23日向原某赵乙及其丈夫赵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由被告黄妹琴亲笔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后赵丙于2002年11月11日(农某2002年10月7日)病故。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某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另认定,原某与赵丙生育有儿子赵甲、赵戊、赵丁,三人与本案原某赵乙均为赵丙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于2009年12月21日声明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由原某单独享有该债权。本院认为,被告黄妹琴、黄某某共同向原某赵乙及其丈夫赵丙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现赵丙已病故,其他继承人亦表示由原某单独享有本案债权,故原某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某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某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妹琴、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某赵乙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各按本金10000元分别自2000年2月3日、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22元,由被告黄妹琴、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