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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钮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钮某某,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钮某某。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钮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5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浙湖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鸿庚和代理检察员陈琦出庭。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闵某、褚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钮某某在原审中起诉称:2005年2月5日至2005年8月21日,陈某某共计欠其挖机款24万元,并分别于2005年2月5日、2005年8月21日出具欠条四份。嗣后,陈某某于2005年年底归还了欠款3万元,于2006年6月底归还了欠款15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钮某某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挖机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陈某某在原审中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于2005年2月5日至同年8月21日间共计欠钮某某挖机款24万元,并分别于2005年2月5日、2005年8月21日出具欠条四份。之后,陈某某于2005年年底归还钮某某3万元,于2006年6月底归还钮某某15万元,余款6万元未付。原审认为,钮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的��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理应按约支付欠款,陈某某拖欠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陈某某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钮某某要求陈某某立即付清欠款的请求,予以照准。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给付钮某某欠款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3030元,由陈某某承担。原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向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认定陈某某有余款6万元未支付给钮某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错误。陈某某在再审中陈述称:原审认定尚欠钮某某6万元未付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事实上其已将涉案纠纷欠条中载明的24万元全部归还了钮某某,有钮某某的签字确认予以证实,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其没有拖欠不付的行为。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钮某某在再审中答辩称:2004、2005年与陈某某发生了挖机工程某面的业务,经过双方对帐,一共发生挖机工程款26万余元,对帐后其在陈某某笔记本上签了名字、留了手机号码。在陈某某支付了2万元后,陈某某还结欠其24万元,所以陈某某写给其4张欠条。之后陈某某付过两次款,一次是3万元,另一次是15万元,所以在原审起诉时陈某某还结欠6万元。钮某某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陈某某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笔记本一本,其中载有171600元和88400元处有钮某某的签名,用于证明钮某某已收到了陈某某款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钮某某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即是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欠条四份,用于证明陈某某在2005年8月结欠其24万元挖机款。陈某某申请证人闵某和证人褚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闵某在庭审中陈述:2005年其卖矿渣给陈某某,陈某某付货款是用支票的,其未出具过收条,只是在陈某某的笔记本上签字。其不认识钮某某,只知道一个叫“野猫”的,当时陈某某是开支票的,不是给现金的。证人褚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卖矿渣给陈某某,向��某某收取货款是拿现金的,其未出具过收条,就只是在陈某某笔记本上签字。庭上的钮某某他不认识。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钮某某质证,认为笔记本上名字是其签的,但认为签名只是对帐,并不是收到了款项,而且留下电话号码也是为了方便陈某某找他给付款项。本院认为,陈某某笔记本上有关钮某某挖机款的两处记载内容,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钮某某提交的四份欠条,经陈某某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对帐的凭证,以此可以证明笔记本上是收条性质。本院认为,四份欠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闵某和褚某某的证言,经钮某某质证,认为他与证人根本不认识。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与陈某某业务交易习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钮某某与陈某某于2005年发生挖机业务关系,经双方对帐,挖机款共为26万元,由钮某某在陈某某笔记本上记载的挖机款项后面签字认可。经结算陈某某尚结欠钮某某挖机款24万元,由陈某某出具了四份欠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05年2月5日的欠条载明:结欠钮某某西塞路挖机款9万元;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1日的欠条有三份,分别载明:欠吴某某道挖机款48400元、欠西塞路挖机款41600元、欠吴某某道挖机款6万元。之后,陈某某于2005年年底支付了钮某某3万元,又于2006年6月底支付了钮某某15万元,余款6万元未付。原审判决生效后,余款6万元已执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笔记本上记载的钮某某挖机款26万元,并由钮某某签字的两处内容的性质是付款依据还是对帐凭证?从本案再审中查明的事实看:一是陈某某笔记本上记载的挖机款内容中并没有已支付的含义;二是双方结算当天陈某某还出具了欠条;三是陈某某出具欠条后,还支付过钮某某18万元。综上分析,陈某某笔记本上记载钮某某挖机款26万元,并由钮某某签字的两处内容是双方的对帐凭证,而非付款依据。陈某某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剑萍审判员  潘文杰审判员  俞新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