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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卓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卓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卓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被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4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由被告陈乙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46000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被告卓某某答辩称:自己与陈乙系夫妻,欠原告款项460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会款。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陈乙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项4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卓某某认为该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卓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的事实为,2004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46000元,并由被告陈乙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卓某某与原告陈甲之间的债务关系及欠原告款项46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及被告卓某某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款4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乙、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甲款项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陈乙、卓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