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周夕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夕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005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夕亮,又名“周习亮”、“周锡亮”,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阜宁县,因盗窃于2000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4月3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夕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沧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夕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周夕亮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给被害人宋某。原审被告人周夕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夕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夕亮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夕亮撤回上诉。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