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间曾有珍珠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11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800元,并由被告在销售协议上签名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一年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被告詹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珍珠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11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800元,并由被告在销售协议上签名确认。双方在销售协议上未约定付款日期。后被告付款14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乙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詹某某签名确认的销售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亦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应支付原告陈甲货款人民币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依法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