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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与深圳市冠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深圳市冠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男。被告深圳市冠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孔某,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冠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服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娇梅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期限半年,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止,保安服务费为每月11400元。但自2008年12月起,被告以被盗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共计拖欠2009年2月至5月期间的保安服务费人民币45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456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拖欠原告的保安费,已付清了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不成立的。二、被告聘用原告保安期间,因保安员失职,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发生电线被盗,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33221元。为此,双方于2009年5月7日协商确定赔偿被告损失30000元,在被告欠原告的保安费中扣除,然后,被告将仍欠原告的保安费6774.19元付给了原告,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保安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期限一年,自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止,保安服务费为每月184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续签了一份《保安服务(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派保安员,期限半年,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止,保安服务费为每月11400元。合同续签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08年6月10日,被告发生电线被盗,并报公安机关备案,报案被盗电线达33221元,为此,被告便与原告交涉被盗财产损失问题,未果,所以,被告也未将2009年2月以后的保安费支付给原告。2009年5月7日,原告员工夏某朝来到被告处,在被告员工周某填写好的《银行付款凭单》,该单注明栏:“保安费用(2-5月保安费),金额6774.19元,备注栏:2-4月34200元,扣除保安公司赔偿30000元;5月11400÷31×7=2574.19元”,领款人签字栏:由原告员工夏某朝签字,被告的厂长马某复也签了字,然后,被告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汇了6774.19元给原告银行帐户。被告认为夏某朝是代表原告公司来的,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赔偿30000元,在被告欠原告的保安费中扣除,然后,被告将仍欠原告的保安费6774.19元付给了原告,已付清了款给原告。原告认为没有协议确认须赔偿30000元给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保安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09年4月8日和4月15日,原告二次发函给被告,称被告私自扣原告的保安费456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贵公司被盗财产,保险公司正在理赔,还写上“预计2009年11月30日理赔”。目前,保险理赔事情还未处理完毕,双方认可此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2份《保安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2份《保安服务合同》、《银行付款凭单》、支票存根、发票、报警回执、联络函和快递祥情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服务期间,被告发生了被盗财产事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9年5月7日,在被告填写好的《银行付款凭单》上,该单注明栏:“保安费用(2-5月保安费),金额6774.19元,备注栏:2-4月34200元,扣除保安公司赔偿30000元;5月11400÷31×7=2574.19元”,原告方人员夏某朝、被告厂长马某复均在该单上签字,虽然被告未提交夏某朝有授权的委托书,但是,被告有理由相信夏某朝是代表原告的,被告也按单上的内容支付了款项。另外,从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络函也显示,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理赔,表明预计2009年12月可理赔,所以,双方于2009年5月7日协商达成的意见,原告先赔偿30000元给被告,答应的保安费中扣除是有很大可能的,所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再主张拖欠的保安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保X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愉茜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