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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吴某某;钮某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中核大厦××楼××室。负责人:杜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钮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吴某某、钮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钮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凌某某路转烟雨苑地段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共计4190.50元,请求法院判令:长安××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某、钮某某赔偿8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最多赔20天,按每天62.36元的标准计算。物损应提供修理发票,对于裤子破损不认可。交通费按就诊次数认可50元。如没有车损,施救费不予认可。故愿意赔偿2403.79元。被告吴某某、钮某某答辩称,医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根据责任大小来承担。误工费根据保险公司的标准赔偿。交通费按保险公司意见。施救费及裤子的损失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钮某某驾驶证、浙f×××××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4、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误工31天。经质证,三被告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按原告病情最多休息20天。5.医药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其中一些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愿意赔偿50元。7.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经质证,长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吴某某、钮某某认为本案事故当天原告的电瓶车又跟其他车发生事故,交警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系,对施救费不予认可。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话费销售专用定额发票2张,证明手机的修理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手机的修理发票。9.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货车是原告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证据2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3、5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056.1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00元。证据7是施救、停车费票据,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话费销售定额发票,原告以此主张手机的修理费用但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原告所有货车的行驶证,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以此作为其从事货运行业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系吴某某,该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结合相关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对钮某某与王甲在本次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确定为80%:20%。被告吴某某是浙f×××××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对于钮某某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长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物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6.10元;2.误工费2201.25元。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费可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918元/年÷365天/年×(4周×7天/周+3天)]天;3.交通费100元;4.施救费80元;5.停车费40元;以上各项合计347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1056.1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2301.25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80元,合计3437.35元;二、原告王甲的损失余额40元,由被告钮某某赔偿80%,即32元,被告吴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9元,由被告吴某某、钮某某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