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金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800元,并约定月息3%,利息每月付清,借期迄2009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叁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本金于2009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周彩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