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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8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被告与金某某系亲戚,2002年正月金某某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借期一年。后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于2002年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借期为一年的事实。后2003年、2006年2月7日被告分别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期为一年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于2009年10月2日归还了1万元外,对尚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朱乙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承担诉讼代理费用。原告朱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朱乙于200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下贵村调解某任郦孟进和书记陈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乙以金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2007年2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的事实。被告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调查笔录两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对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乙以金某某的名义于200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并约定于2007年2月7日前归还的事实,并由被告朱乙以金某某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除于2009年10月2日归还借款1本金万元外,其余借款6万元及2008年2月7日前的本息至今未有归还,后经下贵村调解某任和书记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乙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应认定为系被告自己个人的借款。双方未对被告归还的1万元的用途作约定,应以有利于被告为原则,故认定为归还的系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乙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10月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计,2009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均按月利率13‰计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本金3万元,其余本金3万元及全部所欠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846元,应收取923元,由原告朱甲负担23元,由被告朱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