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3300元,因资金紧张,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300元,并支付自判决生效后至工资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3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临时泥水工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300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付某某劳动报酬3300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