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向其借款100000元,归还部分利息后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500元,并约定2008年5月23日前归还,否则利息按126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2月23日起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09年7月24日前1-2天归还借款85000元、15000元,尚欠本金48254.97元未还(126500×1.5%×7.5+126500-85000=55731.25元,55731.25×1.5%×9+55731.25-15000=48254.97)。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254.9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并已经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了借款利息61500元,尚欠部分借款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08年2月23日尚欠利息26500元,约定2008年5月23日前还清本息,否则按126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8年2月23日计算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提出已归还61500元利息的抗辩理由,原告主张此为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前归还的部分利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61500元归还的时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归还的借款先抵扣利息,故被告林某某提出归还本金10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48254.9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公众号“”